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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7 14:50:00| 人氣27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2保護服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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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服務

1.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

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2.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以下稱A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限制其自由

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6.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通報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

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2.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安置

1.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有A行為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2.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緊急安置服務

1.身心障礙者遭受A行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3.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

由行為人支付

4.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行為人償還

6.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7.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8.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9.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財產信託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台長: terese 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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