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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6 11:18:49| 人氣32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身心障礙手冊辦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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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

1.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至少指定並公告一家併同辦理
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提供
適當之場地及服務窗口,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
2.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指派之需求評
估人員,應合併組成專業團隊,執行鑑定及需求評估。
3.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
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
專業法規辦理。
 
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的時機
1.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60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
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2.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
書面通知其於60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無須鑑定及評估直接核發
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
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延遲鑑定及評估者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60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
1.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或縣(市)
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因障礙之情況有改變,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者,應另檢具近3個月
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
3.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鑑定機構於判定其身體功能及結
構之障礙程度時,若已有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得免重複之。
 
作業方式及流程
1.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申請資料:
1)應檢附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2)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未滿14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3)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身心障礙證明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依規定辦理補(換)發。(辦理證明換發者應另檢具原證明辦理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2.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3.申請人應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前往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及需求
評估
(PS: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鑑定
,不在此限。)
-------------------------------------------------------
  以下為鑑定機構與衛生主管機關的作業……..
 
4.需求評估人員接續或同時對申請人進行其需求評估作業,進行鑑定
作業,除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已告知申請人知悉者外,應即完
需求評估,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
5.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應於完成鑑定十日內將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作業時間以15個工作
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應依鑑定報告及需求
評估結果,就符合規定者,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符規定者,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於非戶籍所在地之鑑定機構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者
1.申請人申請於非戶籍所在地之鑑定機構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
求評估者,應於鑑定七日前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
2.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通知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指派需求評估人員
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鑑定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
員辦理。
 
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之人士:
1.需申請
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辦理鑑定者,
受申請時間限制;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衛生主管
機關通知之鑑定時間及地點,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申
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2.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需求
評估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之申請人,
應另行安排時間,以適當之方式完成需求評估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
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鑑定之:
1,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2.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3.長期重度昏迷。
4.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

       

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

30,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並以1次為限

2.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40%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

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3.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

負擔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 5

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福利延續

身心障礙者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

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

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障礙程度有變更者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

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

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

所溢之補助

 其他

1.民國101年0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效期屆滿90日前,

至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申請依原領

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

2.前項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以1次為限。

重新發給鑑定報告,其效期以截至民國104年07月10日為限。

3.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

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台長: terese 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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