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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7 14:51:25| 人氣14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3法律訴訟(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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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訴訟

1.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

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2.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3.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
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5.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6.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
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台長: terese 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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