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權益
1.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
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2.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
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
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3.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4.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
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1)職業訓練機構。
2)就業服務機構。
3)庇護工場。
(1)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2)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3)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5.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業輔導評量、
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6.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20%以
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7.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8.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1.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
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
不合理限制。
2.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3.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
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3%%。
4.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且不得少於1人。
5.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6.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1/2以上者,進用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
7.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8.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3年內完成。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庇護性就業
1.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2.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
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3.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4.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5.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6.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7.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8.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
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保留名額,
優先核准。
(1)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2)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優先採購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
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
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2.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3.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就業
1.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2.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3.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1年度差額補助費30%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4.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1)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2)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3)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4)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1/2計算。
5.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6.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
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
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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