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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7 11:59:23| 人氣26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4保健醫療權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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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醫療權益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3.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5.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6.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1)居家照護建議。

2)復健治療建議。

3)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4)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5)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6)轉銜服務。

7)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8)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9)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7.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

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8.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

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

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

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台長: terese 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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