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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期:學者當仲裁人,涉嫌收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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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律師 /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6/3

 

【事件】

    報載曾任某著名私立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各級主管,現任另一所科技大學校長的學者,涉嫌於多年前擔任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與某營建公司工程糾紛的仲裁人時,收受營建公司50萬元,做出不利於新莊市公所的裁決〈仲裁判斷〉,遭到收押〈2013年5月25日自由電子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仲裁制度的概要?仲裁人收受賄賂有何法律責任?針對教職人員違法,是否有其他處罰?

【解析】

    仲裁制度的概要

按仲裁是訴訟以外解決民事紛爭的途徑之一,與調解不同處在於仲裁人的裁決〈仲裁判斷〉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效力,也就是縱使對己不利而不願意接受,仍必須依照仲裁判斷所認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項則規定仲裁判斷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才可強制執行,但符合一定要件並經雙方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強制執行,得逕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除非有一定事由,才能依仲裁法第40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因仲裁具有上述頗強的效力,因此仲裁法第1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1項)。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第2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第3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第4項)。」換言之,移付仲裁必須是依法可和解的事件(民事糾紛有些被認定具有公益性質,不能和解),要有當事人書面協議,但不限於單一的書面契約,如果當事人往來的多件文書等能認定有仲裁合意亦可。另須注意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不須雙方協議,一方可申請交付仲裁,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

    仲裁人收賄有何法律責任?

刑法第121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122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及第123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為現行法關於(準)仲裁人收受賄賂的處罰規定。

又有關公務員收賄,多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但該條例規範對象不含仲裁人,因此仲裁人收賄仍依前述條文論罪。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上述刑法第121條到第123條從民國24年現行刑法公佈以來,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額上限提高為30倍。

本件新聞,該校長涉嫌收受賄賂後,作成不利於新莊市公司的仲裁判斷。依新聞似乎如依仲裁人的公正立場,不應作成此種仲裁判斷,則該校長應觸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

    針對教職人員違法,是否有其他處罰

按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私立大學教授依該條規定也受教師法規範。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本件如該校長經判刑確定,所屬學校另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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