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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期:議員擅闖貓纜,捷運公司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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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10/19

 

【事件】

報載台北市議員洪健益於市政質詢時,疑似假造「貓纜管理不善任人闖入」之新聞,其中還有市議員進入貓纜之影帶播出,反遭市府反咬一口,指控其擅闖貓纜。捷運公司並向管轄分局針對市議員之擅闖行為,提出侵入建築物等刑事告訴。大家可能認為,像貓纜或其他捷運車站,不都是公共場所,進入這些公共場所,怎麼會有侵入建築物罪的問題呢?

【解析】

    侵入建築物罪之規定

依據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無論久住、暫住或臨時承租,均包含在內。至於「建築物」則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包含公家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學校校舍、工廠、倉庫、電影院、博物館、百貨公司等均屬之。這些建築物有許多是公共場所,雖然在ㄧ定的時間內可以開放民眾自由進出,但如在非開放之時間或非營業時間,擅自闖入,亦有可能構成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林山田教授,刑法特論上冊,第169頁參照)。

因此,貓纜車站雖然是公共場所,但因日前已暫停對外開放,並在車站門口樹立告示牌,如貿然闖入,將會構成上開非法侵入建築物罪。

    突襲檢查,算是無故侵入嗎?

侵入住宅罪的構成,還必須是「無故」侵入,才會構成犯罪,如果是有正當理由者,則不構成該罪。而「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899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如有正當理由,道德或習慣上不違反公序良俗者,雖無法令依據,亦屬正當理由。

報載市議員為了突顯捷運車站之保全問題,突襲檢查進入,這樣應該算有正當理由。因為,既然是突襲檢查,當然不可能事先向捷運公司申請而事先得到捷運公司的同意而進入或者由捷運公司人員陪同進入。因此,突襲檢查而進入者,應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但如果車站門口有上鎖,卻有破壞門鎖的情形,這可能就有毀損門鎖的問題了。

    尚未辦妥交屋手續,即自行搬入居住,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罪?

實例上曾發生買方催請賣方交屋,但賣方因付款方式有爭執,拒絕交屋。然買方後來竟自行搬入居住,此舉是否有侵入住宅罪之問題。法院認為:「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前開房屋之興建工程品質與付款方法彼此爭執,致未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回應後,即遷入上開興建完成之空屋居住使用,固有未妥,然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參照)。即侵入住宅罪所保護者,為實際居住者之權利,如賣方根本沒有住在該處,則買方自行搬入,並不會危害到賣方之居住權。

    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或僅進入公寓之樓梯間,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罪?

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參照)。

至於進入公寓之樓梯間,「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查被告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251號)。

    進入建築物週遭之空地或庭院,會構成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嗎?

依據刑法第306條規定,對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者,亦有刑罰之規定。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庭院或草皮,但以設有牆桓、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資格離之土地為限。若無此等設備,縱使圍繞或附連建築物,亦不構成本罪(林山田教授,刑法特論下冊,第170頁參照)。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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