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法律新聞週報 第340期(每週一出刊)
R.S. Legal News Weekly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4/08/12
【法律加油站】:暫緩入監執行,有可能嗎?
【事件】
刑事判決確定後,地檢署執行科會接手處理發監執行事宜,通常一個月左右就會收到執行科通知執行的通知單。但如有個人因素,不適合立即發監,有無可能暫緩入監(暫緩執行)?須符合哪些條件,才能暫緩執行呢?
【解析】
◎暫緩執行的要件
暫緩執行主要有兩個法律條文依據,第一是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聲請暫緩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二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其中,「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罹急性傳染病」、「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等,較容易理解及判斷。至於「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或「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如何認定?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喪生之虞,標準何在?
有些受刑人在接獲發監通知時,剛好身體健康狀況非常不好,可能是癌症末期,或者重病期間正接受一連串之治療,如果貿然入監,缺乏適當照料或中斷治療,確實有可能會因此死亡。
但以往法院的見解都非常不近人情,多數不准暫緩執行。大致的理由就是,監獄裡面設有醫療單位,受刑人可受到良好的治療,甚至也有戒護治療、保外就醫等制度,如果入監後確實需要特殊治療,可申請戒護治療、保外就醫。
此觀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如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為,對於明顯可見之身體狀況或已檢具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應審慎參酌以裁量是否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必要
如果依據以往法院的見解,認為監獄內有醫療人員加以治療、救治,甚至入監後發生危急狀況,也可戒護就醫或保外就醫,而幾乎不准受刑人以身體因素為由一開始就聲請暫緩執行。
但最高法院近來有不同見解,認為如果已有明顯之身體狀況或診斷証明文件,執行單位應該要審慎裁量是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
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裁定認為:「…上開規定其旨,乃在落實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之感受及期能收自由刑執行之矯正實效,並兼顧憲法上保障受刑人仍應享有之基本人權,尤以其中第4款之規定,更能體現憲法對於生命權之保障應高於受刑人所受自由刑之執行,方不致其因入監執行自由刑而使其生命權受侵害,亦避免僅為達執行受刑人自由刑之目的,反凌駕於憲法所保障生命權為最高宗旨之上。又檢察官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指揮執行者,然畢竟非醫療之專家,亦未對罹患疾病之受刑人基於醫療專業親為診療,是對於明顯可見之身體狀況或已檢具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者,自應參酌該等情狀、資料,本於上開規定之意旨,審慎裁量是否為停止執行之判斷。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則若受刑人已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必須由醫療機構進行專業治療,以保全性命或防止病情繼續惡化,檢察官自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意旨,謹慎評估是否停止或延緩受刑人入監執行,迨受刑人痊癒或病情穩定後,再行執行;實無先令其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受刑人健康情況,應否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週折期間發生憾事。」
◎小結
暫緩執行主要有兩個法律條文依據,第一是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第二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其中在適用上較為爭議的為「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喪生之虞」,標準何在?
有些受刑人在接獲發監通知時,剛好身體健康狀況非常不好,可能是癌症末期,或者重病期間正接受一連串之治療,如果貿然入監,缺乏適當照料或中斷治療,確實有可能會因此死亡。但以往法院的見解都非常不近人情,多數不准暫緩執行。大致的理由就是,監獄裡面設有醫療單位,受刑人可受到良好的治療,甚至也有戒護治療、保外就醫等制度,如果入監後確實需要特殊治療,可申請戒護治療、保外就醫。
但最高法院近來有不同見解,認為如果已有明顯之身體狀況或診斷証明文件,執行單位應該要審慎裁量是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
本台由法治國律師事務所開設.「法治國」(Rechtsstaat)一詞源自於德文,是由 「Recht」(法)及「Staat」(國家)二字組成,意思是「由法律控制的國家」。本所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 。本所官方網站為 https://mypaper.pchome.com.tw/rechtsstaat ,電話為02-82282018,傳真為02-82281262,緊急連絡電話為0911-56-10-78,電郵為wang.rslaw@msa.hinet.net。 #中和律師 #新北律師 #家事律師 #離婚律師 #台大律師 #憲法律師 #辯護律師 #法扶律師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