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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3 13:58:54| 人氣41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339期:在菜市場攤販買保養品,算是「訪問買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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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3/11/13

【法律加油站】:在菜市場攤販買保養品,算是「訪問買賣」嗎?

【事件

    甲女在住家附近的菜市場內攤商購買保養品,有一次買的數量太多,竟以「訪問買賣」可在七日內無條件退貨為由,要向業者解約。但業者表示,他們是有固定營業場所的商店,並不是「訪問買賣」,除非是商品有瑕疵,否則不接受退貨。到底怎麼樣才算是「訪問買賣」呢?

【解析】

◎什麼是「訪問交易」(訪問買賣)?

    所謂「訪問交易」,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本條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只適用於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依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

◎如果是在企業經營者的營業場所交易,有無可能成立「訪問交易」?

    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屬於條文所稱之「其他場所」,而構成「訪問交易」?

    消保會認為,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

    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參見,053.何謂訪問交易?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交易?訪問交易有無場所限制? (行政院消費保護會-消費者權益) (ey.gov.tw))。

    換言之,只要消費者「有正常考慮是否確實要締結契約的機會」,就不構成所謂「訪問交易」。

◎業者如果是在攤位上販售,屬於實體店面交易,而非訪問交易?

    業者販售商品,如果不是在自己的專賣店(獨門獨戶),而是在菜市場內的攤販,或是在大賣場內專櫃,這樣算是有實體店面嗎?還是算「訪問交易」?

    法院曾有案例認為,「…本件交易係原告主動親自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成功國宅之攤位現場消費,原告係對商品資訊及產品內容等重要資訊進行瞭解後決定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縱被告未當場提供銷貨明細予原告,仍無礙本件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態,與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4號判決參照)。

    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亦認為:「按所謂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555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所設之專櫃,向被上訴人購買護膚保養化粧品,上訴人於10555日至同年66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付款16次共計20萬元,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是本件買賣契約,既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以廣播、網路等或類似方法,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契約之通訊交易,復與首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交易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買賣契約為訪問交易,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解除契約,請求退貨(化粧品)及退款(20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換言之,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即便是在非獨門獨戶的專賣店,而是在菜市場攤位或大賣場專櫃進行的交易,都算是實體店面。

◎如果交易次數,不只一次,而是好幾次,將被認為有正常考慮是否確實締約之機會?

    有無正常考慮是否確實要締約之機會,有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就是,這次的交易是否為第一次交易,或者,消費者已經多次消費。

    法院案例認為,「…況上訴人在購買系爭20萬元化粧品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購買 18萬元化粧品,而購買系爭20萬元化粧品係自10555 至同年66陸續付款16,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既非第一次以相同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化粧品,且購買系爭20萬元化粧品係分批付款,購買付款期間長達月餘,…。且上訴人於其間,即自10554日起,分別於10554日、5951652052868616陸續接受7次免費售後美容服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既以此方式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化粧品,顯就向被上訴人購買化粧品及取得售後美容服務之型態十分清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4號判決亦認為:「…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非第一次向被告消費,原告係被告之VIP會員客戶,且本次購買系爭產品當日係原告親自前往被告攤位現場購買系爭產品等語…堪認本件交易係原告主動親自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成功國宅之攤位現場消費,原告係對商品資訊及產品內容等重要資訊進行瞭解後決定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

    所以,法院會認為,因為消費者已經不是第一次消費,已然了解契約內容,而締結契約,所以,消費者是有機會去考慮是否確實要締結契約,而非屬訪問買賣性質。

◎小結

    所謂「訪問交易」,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有疑問的是,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屬於條文所稱之「其他場所」,而會構成「訪問交易」?消保會認為,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

    而業者販售商品,如果不是在自己的專賣店(獨門獨戶),而是在菜市場內的攤販,或是在大賣場內專櫃,這樣算是有實體店面嗎?還是算「訪問交易」?實務見解認為,即便是在非獨門獨戶的專賣店,而是在菜市場攤位或大賣場專櫃進行的交易,都算是實體店面。

    另外,判斷消費者有無正常考慮是否確實要締約之機會,有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就是,這次的交易是否為第一次交易,或者,消費者已經多次消費。法院會認為,因為消費者已經不是第一次消費,已然了解契約內容,而締結契約,所以,消費者是有機會去考慮是否確實要締結契約,而非屬訪問買賣性質。

本台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本所電話為02-8228-2018,傳真為02-8228-1262,緊急連絡電話為0911-56-10-78,電郵為wang.rslaw@msa.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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