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7/08
【法律加油站】:繼承人先於立遺囑人死亡,遺囑還有效嗎?
【事件】
陳奶奶生前預立遺囑,將名下唯一的一筆不動產,全部歸其大兒子所有(但陳奶奶還有兩個女兒),但大兒子於陳奶奶死亡前,就早一步過世了。大兒子有兩名子女,其子女可主張「代位繼承」此項遺囑內容嗎?另陳奶奶生前買保險,將身故受益人也指定為其大兒子,但因大兒子先一步過世,保險金歸誰?又陳奶奶與鄰居阿喜情同姊妹,遺囑中也交代遺贈100萬元給阿喜,但阿喜也先於陳奶奶過世,阿喜的繼承人可以繼承此筆遺贈嗎?
【解析】
◎受遺贈人先死亡,遺贈有效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參照)。而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同法第1201條參照)。換言之,受遺贈人必須在遺囑人死亡時仍然生存,有關遺贈之內容才屬有效。若受遺贈人早於遺囑人死亡,則遺贈不生效力。
但應加以區別之情形,若受遺贈人雖於遺囑人死亡時仍存活,但尚未受領遺贈或未為遺贈物之登記手續前就死亡者,遺贈效力是否有影響?實務認為,若受遺贈人於遺贈發生效力後,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者,自應由受遺贈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70037242 號含參照)。申言之,受遺贈人自遺贈發生效力時起,取得遺贈物交付、移轉請求權(陳祺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3版,第380頁參照)
另與遺贈類似,但性質上仍有區別者,即為「死因贈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死因贈與契約,若受贈人先死亡的話,契約仍屬有效而得繼承,或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認為,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 (即贈與人死亡) 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換言之,若受贈人先死亡,則死因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 保險之受益人先死亡,保險金歸屬誰所有?
保險法第110條、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換言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須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限,否則即非「受益人」;而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額即屬被保險人之遺產。
◎ 遺囑人死亡前,遺囑受分配之繼承人已死亡,遺囑仍有效嗎?
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某繼承人,如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遺囑是否因此無效?或仍屬有效而可代位繼承?此時應分別情形而論。因為,就遺產分配之指定,性質上可能僅是遺贈,也可能是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如屬遺贈,則依據民法第1201條將有無效之問題;如屬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仍屬有效而僅有代位繼承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謂:「…惟按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例如繼承人甲給予A不動產),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甚或遺贈?均有可能,判斷的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日本學者及大多數實務見解,則將之視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若超過法定應繼分時,則為伴隨應繼分之指定)。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次按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
換言之,如遺囑中將某一兩樣遺產給予特定繼承人,而未提及其他繼承人之情形,較可能是遺贈,而非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果此,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者,遺贈將不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依法定之應繼分繼承。
但內政部92年9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850號函有相反之見解,該函認為「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其理由略以,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復略以:「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固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本件陳林○○女士遺囑略以:『…將所有后列不動產,於吾百年之後由長女陳○壹人(住○○鎮…)無條件全部繼承取得,…』,核其意旨即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參酌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又本件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換言之,上開內政部函文認為,如遺囑指定單一繼承人獨自繼承全部遺產,仍屬於指定應繼分,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可併為參考。
◎小結
在遺贈、死因贈與或保險金受益人之情形,均以各該受益人於遺贈、死因贈與、得請領保險金時仍生存為必要,若受益人在該時點已死亡者,則不生效力,遺產、保險金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在遺囑人以遺囑指定繼承人應得之遺產時,性質上可能僅是遺贈,也可能是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如屬遺贈,則依據民法第1201條將有無效之問題;如屬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仍屬有效而僅有代位繼承問題。
判斷屬性為遺贈或應繼分、分割方法之指定時,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且通常僅以一、二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
題示陳奶奶立下遺囑將唯一的不動產全歸大兒子所有,但二個女兒部分則隻字未提,判斷上較可能是遺贈,而大兒子先於陳奶奶死亡,若屬遺贈,則失其效力,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但若屬遺產之分割方法,則可由大兒子的子女代位繼承。另陳奶奶之保險金,因受益人即大兒子以先死亡,依法保險金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鄰居阿喜之獲遺100萬元也因早於陳奶奶死亡,同樣不生效力。但若陳奶奶死亡後,阿喜才死亡,阿喜的繼承人可以請求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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