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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期:越南妻不孕,越妻妹代打,法院卻不准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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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7/19

 

【事件】

 

日前媒體報導一名男子因越籍妻子無法生育,九年前借用小姨子的肚子生下一對子女,其妻最近向法院聲請收養,屏東地院法官以此舉有道德爭議駁回(聯合報新聞參照)。這則新聞,背後值得探討的是,國家對於收養關係的介入應該到什麼樣的程度?道德如果作為法律判斷的考量,其輕重如何拿捏?

 

【解析】

 

    收養須由法院許可

在民國74年以前,收養小孩雖原則上是要式行為(書面),但是,不用經過法院(國家)認可。因此,只要沒有違反收養的禁止規定,收養關係原則上就會成立,所以當時收養的條件是極其寬鬆。

但後來立法者認為「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行政院修正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72頁、第73頁參照)。立法院爰於74年間修法,修正民法第1079條明白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6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因此,當國家介入收養關係之後,在收養未成年人部分,即較著重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並非養父母的利益。

 

    小心收養無效?

現今收養子女,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所以,如欲收養子女,必須注意有無收養無效、撤銷等原因。收養無效的原因,原則上為違反年齡的限制(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具有特定親屬關係(民法第 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非受夫妻共同收養而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無特殊狀況而未得本生父母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

 

    養子女的最佳利益?

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增訂民法第 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所以法院在認可收養時,除了形式上檢視收養有無無效、得撤銷、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外,其重心在於必需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最佳利益的判斷,包括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其中兒少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所為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實務上,為法院是否認可收養的一個重要的參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項:「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結論:

所以,由上述可知,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收養制度的重心,法院認可與否與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息息相關。所以縱使,收養沒有收養無效的原因,也沒有得撤銷等原因,然法院可基於保障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認可收養。

因此,縱使這個案例,沒有違反收養無效之禁止規定(如係旁系血親三親等,惟輩分相當仍可收養),但是法院還是可以依據民法第 1079條之1之規定,為保障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認可收養。

不過,有道德上的爭議,是否即代表會損害養子女的最佳利益,仍有待討論。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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