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9/20
【事件】
報載高雄地區一名女子去年因病過世,其遺囑表明捐贈部分遺產給花蓮門諾醫院。然而,該名女子的姐姐於事後竟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門諾醫院為避免爭議,最後決定婉拒這筆善款(2010/08/23中央社新聞參照)。這則新聞背後,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是,第一,什麼是遺囑?第二,遺囑的種類為何?第三,怎樣的遺囑容易產生爭議?第四,遺囑要如何避免產生爭議(或無效)?
【解析】
◎ 什麼是遺囑?遺囑的種類為何?
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於其死亡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92年2月17版第247頁參照)。即遺囑的特性在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且遺囑只是遺囑人之單獨行為而沒有相對人(亦即不待相對人同意)。最重要的一點,遺囑須依法定方式才會有效力。而遺囑的法定方式與遺囑的種類息息相關,遺囑的種類,依照民法第 1189 條,有下列五種:「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而這些遺囑的方式,民法1190條以下有明確規定。
1、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參照)。
2、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1191條參照)。
3、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192條參照)。另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參照)。
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 條)。
5、 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第1195 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第 1196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第1197條)。
◎ 怎樣的遺囑會容易產生爭議?
因為遺囑種類繁多,要件也各有不同,對於不諳相關規定的遺囑人,實容易產生錯誤。再加上遺囑又有特留分的限制(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也容易使得遺囑產生錯誤。
所以遺囑主要爭議的產生,第一就是前述遺囑可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另外,在遺囑製作當時,常常除了遺囑人及其家屬之外,並沒有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導致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人間對於遺囑的真實性、真正性就容易產生爭執。實務上常常可以看到的就是,繼承人對遺囑上的簽名是否真正吵的不可開交,連帶一些偽造文書的官司也隨之而來。第三個常見的爭議就是遺囑有好幾份,不知道要依那一個。
◎ 如何避免爭議?
其實,要避免爭議,首先,要讓公正第三人在遺囑人立遺囑時確認遺囑的真正性或在場。如前所述,遺囑簽名的真正性常是遺囑爭議的主要產生來源。所以,當經公正第三人確認或在場時,即可避免簽名真正性遭人質疑。而公正第三人,並不是隨便找找就可,應以公證人(包含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為妥(公證法第98條:「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公證法第117 條:「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撤回遺囑時,亦可由公證人公證(公證法第 114 條第3款:「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而可避免多份遺囑同時存在的問題。第二個避免爭議的方法是,要預先立好遺囑,以避免遺囑方式或內容錯誤。因為,常見遺囑人,在病榻時才想到要立遺囑,但在匆忙之間,遺囑方式容易產生錯誤,導致遺囑可能無效。所以,在專業人員協助下,預先立好遺囑,是可以有效減少遺囑產生錯誤。
◎ 小結:
一份好的遺囑,原則上是一個可以避免日後子孫爭產的方式。但是,為了確保遺囑發揮原有的效力,最好是在立遺囑的時候,尋求專業人員的協助,尤其在確保遺囑真正性確保方面,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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