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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期:英商林克穎,女友涉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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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7/12

【事件】

報載英商林克穎因涉嫌酒後駕車撞死送報孝子,林克穎之女友董玉琪明知該賓士車為肇事車輛,竟於隔日將該賓士車以2萬3千元賣給中古車商,檢察官因此將董玉琪以湮滅證據罪提起公訴(2010年7月6日新聞參照)。何謂「湮滅證據」呢?如罪犯自己湮滅自己涉案之證據,是否也構成此罪呢?

【解析】

◎何謂「湮滅證據」?

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本罪之構成以湮滅關於「他人」案件之證據為限,若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並不構成。此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亦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另須注意者,乃湮滅證據罪必須有「刑事案件」已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即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自必以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為前提」。

◎刑事案件何時算是已經存在?

依據目前實務見解,刑事案件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即屬存在。如行事案件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而開始偵查,即無形事案件存在。

例如,被告甲、乙共同將撞傷之被害人遺棄於公車候車亭內,雖係意圖隱匿某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證據,但行為當時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則在偵查前所為之隱匿,除構成其他之犯罪外,能否認為屬於刑事被告案件之範圍,不無疑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再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某公務員將查扣之職業駕照交與他人以資湮滅罪證之時,既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前,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如該刑事案件事後為無罪判定,湮滅證據者是否仍構成本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以「某甲駕車肇事,將騎腳踏車之路人輾斃後逃逸,同車知情之某乙將甲車之輪胎沾有血跡洗淨,車子擦撞痕亦替之修補,企圖湮滅證據,後雖經查獲,惟查證結果某甲在該次車禍肇事中並無過失,其涉嫌過失致死罪責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問甲、乙是否犯有他罪?」為題討論,討論意見則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關機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須是「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即難律以該條罪責,今某甲既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即無犯罪之可言,某乙所為湮滅之證據即非「犯罪之證據自不成罪」。」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 (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即如涉及之刑事案件若不成立犯罪,則當時縱有「湮滅證據」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罪犯教唆他人去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是否構成教唆湮滅證據罪?

台灣高等法院曾以「甲將竊取之機車牌照卸下,委託知情之乙拿去丟掉,甲是否成立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罪」為題討論。

研究意見認為「甲竊取機車,丟掉該車牌照,為湮滅關於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畏罪滅證,乃人情所難免,甲不成立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警察「吃案」,是否構成湮滅證據罪?

實務上經常發生警察「吃案」之情形,也就是民眾向警察局報案,但警察並未將案件登記、查辦。此種情形,警察是否算湮滅證據?

法務部曾以「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且未通報處理,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為題討論。研究意見以「該司法警察雖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即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然其將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報案資料隱匿不報,應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法務部 (84) 檢(二)字第0602號函參照)。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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