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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期:偷接第四台,無罪;補費,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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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6/28

 

【事件】

報載因目前法院通說認為偷接第四台並不構成刑法竊盜罪,第四台業者認為豈有此理,要求法務部應該修法將偷接第四台之行為以刑法處罰(2010620日中國時報報導參照)?偷接第四台真的不構成犯罪嗎?第四台業者對於私接第四台的人真的沒輒嗎?

 

【解析】

 

    何謂「竊盜行為」?

不告而取謂之偷,但法律上對於竊盜罪,有其自身的構成要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了動產之外,竊取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者,亦會構成竊盜罪。

而竊取非動產者,最常發生的就是竊電罪。一般有兩種情形,如竊電者乃竊取通過鄰人電表之電能,將構成刑法第323條準用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直接竊取電力公司非經過他人電表之電,則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罪。最高法院判例曾就此有所區別而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偷接第四台算是竊盜嗎?

問題在於第四台的訊號,是否屬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指的應屬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而有線電視訊號,非屬此種一經使用即消耗之物質。

台灣高等法院即曾以「某甲盜收乙公司之節目電訊,偷看節目,問甲是否犯罪?」為題討論,研究意見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甲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民國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竊取無線電波頻率,算竊盜罪嗎?

類似上述情形,如果竊取無線頻率,構成竊盜罪嗎?實務見解亦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電氣」其概念應與電業法所稱之「電能」相當,似未函括無線電波頻率」(法務部(82)法檢字第25580號函參照

 

    偷接第四台者,業者沒輒嗎?

偷接第四台雖依現行法令並未構成犯罪,但仍民事責任。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也就是說,偷接者雖不構成犯罪,但仍要補繳基本費,且如無法證明偷接期間者,將以兩年期間計算基本費。因此,心存僥倖之偷接者,小心會偷雞不著蝕把米。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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