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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期:老翁「釘」死老妻,加工自殺?他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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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12/31

 

【事件】

 

報載台北市一名八旬王姓老翁因不忍老妻受病痛折磨,竟以鐵鎚把螺絲起子敲進老妻頭部,親手結束妻子的生命。此舉震驚社會。而老翁之部落格早已預告殺妻,說十幾年前與妻子決定安樂死,必要時他會殺了妻子;另據承辦員警轉述,老翁當日先讓妻子服用疑似FM2的藥丸五、六顆,然後趁妻子睡著時,朝前額將螺絲起子敲入,妻子曾經發出聲音,但老翁仍狠下心繼續往下敲。老翁於行兇後原本想自殺,但因心想推動安樂死,才又決定活了下來20101226TVBS新聞參照)。則老翁殺妻之行為,是普通殺人罪、謀為同死,還是加工自殺?

 

【解析】

 

    普通殺人罪、加工自殺及謀為同死之區別

 

普通殺人罪依法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刑法第271條參照),刑度較重。

而若是加工自殺罪(即在受害者程度不同的自我同意下,包含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依法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5條第1項),刑度較輕。

若是「謀為同死而犯加工自殺罪者,尚有機會可以免除其刑(刑法第275條第3項參照)。

 

    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

 

依據題示情形,王姓老翁陳稱因與病妻說好要安樂死,才下手將妻子殺死,如已獲妻子同意,則較有可能構成「受囑託」而殺人或「得承諾」而殺人。

所謂「受囑託而殺之」乃他人厭世、不欲繼續生存,乃請求行為人加以殺害,即受害人主動要求加害人將其殺害。「得承諾而殺之」,則指加害人徴得被害人之同意而殺之。然須注意者乃被害人必須出於真意而明確慎重的請求加害人加以殺害,或同意加害人加以殺害,因此,受害人必須有「意思能力」,否則例如幼童或精神喪失之人,根本欠缺意思能力,而無囑託或承諾之能力可言(參見林山田,刑法特論上,第59-60頁)。

而題示案例,因病妻罹有帕金森斯症,是否影響病妻本身意思能力,病妻意識是否清楚而有能力囑託或承諾老翁可將她殺害?又老翁於下手行兇中,病妻有發出聲音,是否意在反對繼續遭殺害,不得而知。如病妻反悔不願就死,而老翁仍繼續下手行兇,則老翁之行為恐以達普通殺人罪之程度。

另參照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及奧地利,雖就「受囑託而殺之」亦設有較低刑度之規定,但就「得承諾而殺之」,並無設減輕規定。理由乃因得承諾而殺之,加害人已立於主動殺害之地位,其犯罪內涵已逾受囑託而殺害之範圍,而程度已接近普通殺人罪。

 

    謀為同死?

 

所謂「謀為同死」,乃加害人與另一人雙方同謀自殺,且加害人確實有自殺意圖而著手自殺為限。若加害人假意同死,而殺害被害人後,自己並無自殺,則仍構成普通殺人罪。最高法院曾認為:「上訴人自己無自殺之決意,僅虛與委蛇詭稱同死,而使被害人服毒自殺,對於被害人吞服農藥必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負殺人之間接故意,論以殺人罪。」(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

而本案王姓老翁雖表示於殺妻後一度想自殺,但因心想推動安樂死,才又決定活了下來,似非一開始就謀為同死;且老翁亦無著手自殺之行為。因而,恐無法論以「謀為同死」,而主張免除其刑。

而實例上亦曾出現夫妻同時因病厭世而謀為同死之情形,而先生獲救後法院認定確屬謀為同死而免除其刑之案例,此觀台灣台北地方院86年度訴字第702號即載:「任○詠與甯○貞係夫妻關係,甯○貞因久病不癒,而任○詠亦有心臟病等痼疾,故均有厭世念頭,二人曾多次討論共赴黃泉,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任○詠先以電話通知其任職於彰化銀行之子任○林,表示將與甯○貞一起走了等語後,約於下午一時左右,與甯○貞二人謀為同死,由任○詠留下遺書,甯○貞因體弱無力,同意由任○詠以領帶將其勒斃,任○詠先以其所有之藍底紅條領帶一條緊勒甯○貞頸部,待甯○貞氣絕後,再自行取出另一條領帶(灰色)纏繞自己頸部兩圈用力勒緊後昏厥,嗣經任○林趕回發現,迅將渠等頸部領帶解開並送醫急救,惟甯○貞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係屬謀為同死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業經認定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與死者係夫妻關係,且平日恩愛,因不堪彼此受長期病痛折磨,始謀議共同結束彼此生命,其行為固非法所許,然其情堪憫,爰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免除其刑。」,可供參照。

然生命可貴,自殺並不值得鼓勵。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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