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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期:地下錢莊「重利」,當舖業卻可合法放高利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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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5/24

 

 

【事件】

日前媒體曾報導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通過當鋪業法修法,將當鋪年利上限自四十八趴調降為卅趴,且只能收取一次五趴的倉棧費2010.05.18聯合報新聞參照)。這則新聞,除凸顯出原本當舖利率過高外,其背後值得探討的是,當舖的高利率與刑法重利罪的關係。因為收取高達四十幾趴的利率,難道不會構成重利嗎?

 

【解析】

    什麼是「重利罪」?

一般人認知,只要收取重利,應該就會構成重利罪。不過,所謂的重利罪,依據我國刑法第344條是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重利罪,有二個主要條件,「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貸與重利,並不就一定會構成「重利罪」。重點是,行為人仍需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不過,反過來說,在社會上大部分的情形,民眾之所以願意支付高額的利息,以取得貸款,其背後的原因通常是民眾有急用或走頭無路的時候。因此,在具備第二條件即重利下,第一條件即急迫、輕率等通常也會具備。所以,什麼是重利,在重利罪的成立上更形重要。

    年利率超過,才算重利?數字的迷思!

前述的判例雖已指出所謂的重利,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但所謂「特殊超額」其實並不明確,是不是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年利率)就是特殊超額呢就是重利呢?如果不是,利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呢?否則,月息十分?月息二十分?重利有沒有一個客觀上的數字呢?

然而,如前述判決所載,所謂的重利是要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利率、時期來判斷有無特殊超額,因此,一般而言,並不能說一個特定利率以上就是重利,亦即無法以超過多少年利率來認定重利。不過,因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因此,有實務即認為「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小結:

      由上可知,重利罪的構成,在當舖業者與非當舖業者間有不同的認定標準,前者原則上有當舖業法中之法定最高年率作為參考標準(惟收當財物仍需符合當舖業法等相關法令始可),後者,即一般民眾,因非當舖業者,其即非依法設立而有受到監督之單位,故其借貸利率如超過一般民間借款利率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時,則極有可能被認定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構成刑法之重利罪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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