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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期:女奪刀刺男致死,正當防衛、法院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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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5/31

【法律加油站】:女奪刀刺男致死,正當防衛、法院判無罪!

【事件】

    報載某女子與男子因金錢、毒品被查獲等糾紛,男子懷疑是女子密報,於是相約談判。男子先是在汽車旅館,拿出藍波刀刺向女子大腿、潑女子汽油,甚至強迫注射海洛因在手臂,並且要求女子與其發生性關係。後來,兩人又在車內發生拉扯,女子拿藍波刀刺向男子頸部,造成男子失血過多死亡。檢方將女子以殺人罪起訴,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均以正當防衛判決女子無罪(2021527中央社新聞參照)。所謂「正當防衛」的條件為何?

【解析】

謂「正當防衛」?需針對「現存」之不法侵害而行為才算。

    有關正當防衛,依據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只有「非過當」的防衛行為才有可能不罰而判處無罪;若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只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行為時「現存」之不法侵害,而有所防衛舉動,才會構成,如果侵害行為已經結束或尚未發生,行為人之反擊即非屬正當防衛。

    最常見的情形就是兩人互毆,某甲先揍了某乙一拳,並停止侵害行為,但某乙心有不甘,再度揮拳還擊,此時,某乙的揮拳行為並非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另參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62號判例謂:「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再者,如果對方的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但行為人主觀臆測對方將再度攻擊而出手回擊,此時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採取否定見解,認為:「查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5號判例謂:「甲開槍擊乙,經乙將槍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乙復將甲擊死,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認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防衛行為須非「過當」,是否過當之標準何在

    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以防衛行為是否「必要」為判斷基準,若依據客觀情形判斷屬「必要」,則屬正當防衛。

    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謂:「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換言之,是否必要,須就其實施之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必要」之防衛行為,是否需達「不得已」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必要」之防衛行為,不須是「不得已」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謂:「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論者或謂,如受不法侵害,三十六計走為上策,趕緊逃跑為已足,反擊並非必要云云,如果是這樣,那大部分的案件都不會構成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曾有一案例,某乙遭仇家某甲開槍,某乙趕緊逃到樹林中躲避,但某甲及同夥共六人包圍樹林,某乙為了脫逃而開槍擊斃某甲,法院認為此種情形屬正當防衛,且防衛沒有過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7號判例謂:「上訴人因仇人某甲等先行開槍射擊,逃入路側箐林中躲避,復因某甲等六人將箐林包圍,始開槍擊斃某甲而脫險,其為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行為,已屬毫無疑義,且當時在六人持槍包圍之下,頃刻之間,即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至該箐林是否另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與其防衛權之行使,並無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當時尚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即謂其防衛行為過當,論處罪刑,自不免於違法。」

    另類似案例,某甲某乙因耕地糾紛,談判時某甲忽然拿出預藏之石灰粉撒向某乙,又用鐵鎬要敲某乙頭部,某乙閉目閃躲,並拿出長茅戳中某甲腿部,則某乙是否屬正當防衛。最高法院26渝上第1520號判決認為,某乙構成正當防衛,此觀其判決謂:「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又例如,某甲等盜匪於夜間侵入某乙家中搶劫,並將某乙父母綑綁,某乙起而反抗並將某甲殺死,法院認為某乙屬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並無過當,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3115號判例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某夜被夥匪多人撞門入室搶劫財物,起而抵抗,將盜夥某甲殺傷身死,其殺人行為,自屬排除危害應取之手段,且盜匪於行劫之時,並將被告之父母砍傷綑縛,則當此危機急迫之際,被告持標戳傷某甲致死,亦不得謂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

小結

    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中,只有「非過當」的防衛行為才有可能不罰而判處無罪;若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只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行為時「現存」之不法侵害,而有所防衛舉動,才會構成,如果侵害行為已經結束或尚未發生,行為人之反擊即非屬正當防衛。

    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以防衛行為是否「必要」為判斷基準,若依據客觀情形判斷屬「必要」,則屬正當防衛。是否必要,則須就其實施之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目前實務見解也認為所謂「必要」之防衛行為,不須是「不得已」之行為,只需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

    題示某女子與男子因糾紛談判,男子先是在汽車旅館,曾有拿出藍波刀刺向女子大腿、潑女子汽油,甚至強迫注射海洛因在手臂,並且要求女子與其發生性關係等等之不法侵害,後來,兩人又在車內發生拉扯,互搶藍波刀,女子受有侵害生命等危險,女子拿藍波刀刺向男子頸部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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