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6/03
【法律加油站】:借名登記?討回來不容易!
【事件】
父母親購置不動產,經常會登記在小孩名下,這可能是要贈送給小孩;也可能是「借名登記」(例如,為了節稅的目的),只是以小孩名義登記而已,但父母親仍為真正的不動產所有權人。等到父母親百年之後,問題來了,這不動產到底是小孩的,還是父母親的「遺產」?此時,其他小孩(兄弟姊妹)就會出面主張是父母親的遺產,因為當時只是「借名登記」,所以,不動產應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真的是這樣嗎?
【解析】
◎何謂「借名登記」?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實際所有權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所有權人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之權利。
此觀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誰負舉證責任?如何舉證?
訴訟中,誰要舉證財產非屬登記名義人(出名者)所有,而屬實際權利人(借名者)「借名登記」的呢?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登記為誰的,該人就是所有權人,這是常態;如主張是「借名登記」的,屬於變態事實,主張此種事實之人,要負舉證責任。因此,目前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至於主張借名登記,要如何舉證呢?最高法院認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換言之,因為借名登記通常是存在於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之間,大多數不會簽具白紙黑字契約,只能由其他「間接證據」推理證明。
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曾認為,「…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可資參照。換言之,可由出資人、管理使用收益情形、持有財產證明文件(權狀)等情形觀察,如登記名義人無法說明何以有變態事實的狀況,則可推論二人存有借名登記情形。
◎父母親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小孩名下,就一定是「借名登記」嗎?
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的認定,原本就非常嚴格,不容易成立;父母親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在小孩名下,多數見解更傾向認定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謂:「…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而由父母保管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亦非鮮見。況許興順及被上訴人張來順夫妻於80年間已搬離系爭土地上原40號建物(登記為許興順所有,92年間拆除),故由許清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突兀。參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許興順未應允許清浪要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而於94年間申請土地權狀,並更改稅單寄送地址,自行繳納地價稅,且迨許清浪103 年去世止,未曾對許興順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情…」,而認定該案並無借名登記。換言之,在父母親出資置產而登記小孩名下情形,即便是父母出錢買的、權狀仍在父母親那邊、地價稅仍由父母親繳納,但如有合理之說明,且父母親過世前,都沒有要求小孩要將不動產過回來,法院會頃向於認定並非借名登記,而較可能是贈與。
◎「借名者」死亡後,借名登記財產會變成是「遺產」嗎?
借名者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如借名者死亡後,因借名登記契約屬於一種「委任契約」,一方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行終止。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謂:「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自明。翁祿壽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戊○○就系爭不動產與翁祿壽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即應屬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添、翁寶釧既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又未分割遺產,系爭不動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資參照。
雖借名者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但該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並不會立即移轉到該借名者之名下,此時,借名者之繼承人僅取得「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債權),且此項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謂:「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可資參照。
承上,如果出名人賴皮不歸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此時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列名起訴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或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因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此項返還請求權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不得僅由繼承人一人起訴主張,否則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全體繼承人如有人不同意起訴,怎麼辦?
承上,如果全體繼承人有內鬨,甚至要告的對象,剛好也是繼承人的其中一人,例如,父母親將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小孩某甲,某甲另有乙丙丁戊等兄弟姊妹,父母親亡故後,乙丙丁戊認為某甲名下不動產為父母親借名登記給某甲,屬於遺產,而要對某甲提告,此時,不可能取得某甲的同意,這樣還能去訴訟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謂:「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他公同共有人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也認為:「…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參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
換言之,如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無法取得某一繼承人之同意,例如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法院可例外認可僅由其中一部份繼承人起訴即可。
◎小結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實際所有權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所有權人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之權利。因為借名登記通常是存在於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之間,大多數不會簽具白紙黑字契約,只能由其他「間接證據」推理證明。例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的認定,原本就非常嚴格,不容易成立;父母親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在小孩名下,多數見解更傾向認定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借名者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如借名者死亡後,因借名登記契約屬於一種「委任契約」,一方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行終止,但該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並不會立即移轉到該借名者之名下,此時,借名者之繼承人僅取得「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債權)。
如果出名人賴皮不歸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此時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列名起訴,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或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因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此項返還請求權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不得僅由繼承人一人起訴主張,否則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但如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無法取得某一繼承人之同意,例如,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法院可例外認可僅由其中一部份繼承人起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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