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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期:承攬工程瑕疵,另行僱工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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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3/06/06

【法律加油站】:承攬工程瑕疵,另行僱工修補?

【事件】

    某甲因近日購屋,入住前先委請某乙裝修公司將房屋整修。詎某乙裝修公司施作品質不佳,瑕疵百出,且疑似根本沒完工。某甲於驗收時,發現屋內柱子已經潮濕起泡剝落、樓頂防水工程未確實防水、木地板間縫過度粗糙等一大堆問題,於是某甲拒絕將整修費用支付給某乙裝修公司,並另行雇工修補,準備向某乙裝修公司求償事後修補費用?某甲主張有理嗎?另某乙裝修公司則認為已經完工而要向某甲請求承攬報酬,有理嗎?

【解析】

請求施工承攬報酬,誰要負舉證責任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裝修公司如遇到業主不願意支付報承攬酬而訴請法院判決者,應由裝修公司就特定工程項目及報酬之約定,以及已經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便業主抗辯沒完工、有瑕疵、有損害等情節無法舉證,裝修公司仍無法佔到便宜,而恐因自己無法就相關事項舉證而面臨敗訴判決。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屬未完工?

    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由上可知,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瑕疵,在法律上是嚴格區分的,因為兩者之法律效果將有所不同。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工程已經完工,就應支付報酬;如果已完工而只是工程有瑕疵,則屬要求修補、要求修補費或減少報酬之問題而已,不能拒絕支付報酬。

工程有瑕疵,可直接僱工修補而向原承包商求償嗎?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即明。換言之,當業主發現工程有瑕疵時,必須先通知原先之承包商來修補,如原承包商不願修補,此時業主才可依法另行僱工修補而請求承包商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業主不能直接就另行僱工修補而請求償還。

    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業主依據承攬有關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請求瑕疵賠償,都有一個先決要件,就是要先通知原本的承包商來修補,只有原承包商不願修補的情況下,業主另行僱工修繕的費用,才能向承包商索討。

    另須注意的是,再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依據民法第493條請求原本承包商償還修補費用,必須是已經自行或另行僱工修補完畢,才可請求賠償,如尚未修補,則不得請求賠償。

業主可否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雖然有關承攬契約,民法第493494495條定有求償及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但有關承攬契約若承攬人(承包商)就施作工程出現瑕疵,究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是否可依據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條文作為求償依據?

    實務見解採肯定意見,認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而若以民法第227條作為請求依據,是否就毋庸先行催告承攬人修補而可直接僱工修補而逕請求修補費用?

    實務見解認為,此時應區分有關瑕疵是否可能補正,如可補正則仍須先行催告;如不能補正,則毋庸催告,此觀實務認為,「…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

承包商明白拒絕善後,甚至已經表明將退場不做,仍要催告嗎

    實例上曾發生業主與承包商因理念不同、溝通不良,承包商退出工地不再施作,則業主是否仍需再行催告,才能僱工修補並請求償還?

    實務見解認為,「…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815日撤出第八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被告採取退出工地之方式加以拒絕後續履約義務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應再逐項鉅細靡遺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方屬盡催告義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承包商已明示不再繼續履約,已明示拒絕給付,根本已是主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法補正,而毋庸催告而可直接雇工修補,再請求償還費用。

小結

    裝修公司(承攬人、承包商)如遇到業主不願意支付報承攬酬而訴請法院判決者,應由裝修公司就特定工程項目及報酬之約定,以及已經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裝修公司恐因自己無法就相關事項舉證而面臨敗訴判決。

    承攬報酬原則上是以工程完工為條件,而工程合約所定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此時,業主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果已完工而只是工程有瑕疵,則屬要求修補、要求修補費或減少報酬之問題而已,不能拒絕支付報酬。

    當業主發現工程有瑕疵時,必須先通知原先之承包商來修補,如原承包商不願修補,此時業主才可依法另行僱工修補而請求承包商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業主不能直接就另行僱工修補而請求償還。且必須是已經自行或另行僱工修補完畢,才可請求賠償,如尚未修補,則不得請求賠償。

    如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雖非不可,但此時應區分有關瑕疵是否可能補正,如可補正則仍須先行催告;如不能補正,則毋庸催告。除非,承包商已明示不再繼續履約,或已明示拒絕給付,此時承包商已是主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法補正,而業主可毋庸催告而可直接雇工修補,再請求償還費用。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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