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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期:女兒遭公車撞上罹難,父母可求償扶養費損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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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2/12/28

 

【本週最大條】:女兒遭公車撞上罹難,父母可求償扶養費損失嗎?

 

【事件】

 

   報載台中於深夜時間驚傳母嬰過馬路遭公車撞上而罹難,伊拉克籍丈夫目睹事故過程,痛哭失聲。而罹難婦女之父親接獲噩耗,悲嘆女兒是他唯一指望,藥學研究所第一名畢業,心裡滿是驕傲,但現在卻天人永隔(20221228三立新聞網報導)。而此類子女因故早逝,父母親年老之後,受扶養之權利受損,可向請求肇事者賠償嗎?

 

【解析】

 

 謂「扶養費」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如果被害人對於其父母親或其子女等人,有扶養義務的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是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

 

   而父母親可受扶養之條件為何?也就是,得請求扶養之條件為何?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指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果父母親仍有工作收入或財產收入可維持生活,就不能請求扶養。當然,在此情形下也不能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失。

 

 扶養費損失從何時起算?如何計算?

 

   一般而言,得請求扶養之時間,法院實務見解多以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起算,並以起訴當時之該地區平均壽命為期限,據以計算得請求之期間。另會以該地區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並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回算一次給付金額。

 

   另因有扶養義務之人,通常不會只有一人。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款、第1116條之、第1117條第項、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夫妻間亦同(最高法院62年度第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例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子女通常會有數名。而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假設某父親除被害人之外,尚有二子女及配偶。則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有四人,平均負擔的話,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因此可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失,就是四分之一。

 

 如何認定「不能維持生活」?以哪一個時間點為準?

 

有時候,加害人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但這個時間點,被害人之父母親尚未達65歲,甚至,還要一大段時間才會年滿65歲。此時,要如何認定將來年滿65歲是否能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認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必須考量現在雖然有收入、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但將來(例如10年後)可能財產已經變賣花用完畢等情況,加以判斷。

 

再者,何謂「不能維持生活」?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父母親縱使名下有房產、存款,但並無出租收取租金或存款利息甚薄,無法以租金、利息過活,而需要賣房變現或解約定存、使用本金,已侵蝕老本。則此種狀況就算是「不能維持生活」。

 

被害人之父親,將來可領取退休金,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加害人一般會抗辯說,被害人父母親,目前尚未達退休年齡,但將來退休後可領退休金,所以能以退休金維持生活,因此,不用賠償。

 

但法院實務見解曾有認為,因被害人父親僅50多歲,目前尚未達退休年齡,而「將來退休金」僅為「期待權」,不能以「期待權」認定將來可維持生活,此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認為:「經查,原告○○○0000日生,現名下財產僅3萬元,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及收入,雖可能有退休金,仍屬期待權,即原告可能無能力或無意願繼續服務,即不能以期待權認定原告有能力維持生活」。

 

被害人母親領有每月退休金,因此「可以維持生活」

 

另一個常見的抗辯為,被害人父母親已按月領有退休金,所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但實務見解有認為,退休金性質與扶養費性質並非相同。此觀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又辯稱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之後亦可請領退休金可維持生活云云,惟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給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不同,自不得以此免除扶養義務人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陳國川將來可領取勞工退休金可維持生活云云,與本件有關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可見縱有退休金給與,因退休金目的在增進退休生活之保障,與加害人之扶養費賠償不同,自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無涉。

 

◎領有國民年金、老人津貼、殘障給付,所以「可維持生活」?

 

另外,類此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老人津貼等制度,實務見解均認為係社會福利政策而非減輕扶養義務或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

 

此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號認為:「上訴人另以:陳美春65歲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保險金及蔡榮輝之遺產,應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查國民年金、老人年金或老人生活津貼,均係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實施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或加害人賠償責任而設,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可取。」

 

被害人的薪水損失,可否求償?

另外,被害人如果尚存而得賺取薪水或其他收入,被害人亡故後,家屬可以代為請求嗎?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不可以。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認為:「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因此,有關不能工作損失、薪水損失、將來收入滅失之部分,我國民法對於侵害他人致死者,並無得請求賠償死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規定。是於被害人死亡時,即無法成立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其以外之他人所得請求賠償。

小結

 

 所謂「扶養費」損失,依據第192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扶養權利之條件,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至於如何判斷將來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認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另外,「將來退休金」僅為「期待權」,不能以「期待權」認定將來可維持生活。至於公務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目的在增進退休生活保障,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不同,自不得以此免除扶養義務人責任;而類似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老人津貼等等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實施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或加害人賠償責任而設,與有關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無涉。

    又有關被害人因死亡而不能工作損失、薪水損失、將來收入滅失之部分,我國民法對於侵害他人致死者,並無得請求賠償死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規定,更非其他人可以請求。

本所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國泰世華銀行斜對面 / 近錦和路口)。本所電話為02-82282018,傳真為02-82281262,緊急連絡電話為0911-56-10-78,電郵為wang.rslaw@msa.hinet.net。上班時間為周ㄧ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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