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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期:襲胸、摸臀、舌吻,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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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8/07/21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日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有關襲胸、摸臀、舌吻等案件的判決,引起社會極大爭議,一般民眾會有一種印象,假如:對人襲胸、摸臀、舌吻時間不長,只有一下子,法院似乎會判決行為人無罪。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強調「行為時間的長短,非審酌的重點,媒體所載「x」秒並非合議庭之認定。合議庭類似襲胸、摸臀、舌吻等案件所考量者,在於該等行為合乎強制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所明訂之處罰要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00877新聞稿參照)。而法律對於猥褻、性騷擾等之規定為何?

【解析】

◎猥褻是什麼?

我國有關妨害性自主(刑法)、性侵害犯罪(性侵害防治法)之犯罪,主要有兩種。

第一種是強制性交罪(以往稱為強姦罪),第二種是強制猥褻罪。

而強制性交罪中所稱的「性交」,在刑法第10條有明確定義(依該條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然而,強制猥褻罪中所稱的「猥褻」就沒有如此明確的定義了。雖然實務判例認為「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而,什麼「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實際上難以認定,是以誰的立場來認定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是被告?還是一般人的立場?還是說,只要被害人有性的厭惡即可?這裏存在著極大的爭議,學者、實務各有不同見解。所以除造成法官在認定強制猥褻罪上的困難外,也常會見不同法官在類似個案上有認定不同之情形產生。

另外,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除了以暴力、脅迫、恐嚇的行為會構成外,法條還列有概括條款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過,過去實務見解,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限於「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句話說,如果不是用強制力手段為猥褻,而被害人只是來不即反應,侵害隨之瞬間結束,很有可能被認為不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嗣後最高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認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採不同之見解。

◎為什麼只是性騷擾?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由這個定義可以知道,只有當性侵害犯罪(例如:強制猥褻罪)不成立時,才需要探討是否為性騷擾的犯罪。不過,因為強制猥褻罪的構成,必須有強制的行為,以及難以界定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條件。因而,有些襲胸、摸臀行為,在過去無法成立強制猥褻罪,僅能論以性騷擾。

◎是不是要提告,才會處罰性騷擾行為?

另外,所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性騷擾犯罪,是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然這種性騷犯罪依據該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也就是說,第25條的性騷擾犯罪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若被認定為性騷擾之襲胸、摸臀、舌吻行為,因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是須告訴乃論,則被害人必須要向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提告,法院才能處罰行為人。否則,被害人若沒有提告,縱使起訴了,法院最後也只能判決不受理(不受理判決雖然在刑事訴訟上與無罪判決不同,但加害人不會因為不受理判決受到處罰,因而容易誤解法院判決加害人無罪)。

◎小結

從上面論述,我們可以知道,以偷襲的方式碰觸他人胸部、臀部、舌吻,因為沒有用強制力,依據過去實務的見解,很可能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再加上被害人未提告,縱使前述行為亦構成性騷擾,法院還是只能以告訴乃論之罪未提告訴,判決不受理。

不過回過頭來想,雖然我國實務已重新定義我國刑法第224條猥褻罪,已不限於強制力,才能成立刑法第224條。然而,我們也應該去思考,為什麼性騷擾的受害人,不願意提出告訴,是不是保護機制不足,導致受害人卻步。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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