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7/19
【法律加油站】:刑事判決,誰可上訴?如何上訴?
【事件】
刑事訴訟程序的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檢察官(公訴人)及被告。而判決後,控方即檢察官如有不服,可提出上訴。至於被告方,除了被告本人可提出上訴之外,還有哪些人可提出上訴?上訴狀要寫上訴理由嗎?如何寫呢?
【解析】
◎ 除了被告本人之外,誰可以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
除了被告之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參照)。另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參照)。
由上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有「獨立上訴權」,即便被告不願意上訴,但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仍可違反被告之意願而提出上訴。至於被告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可提出上訴,但不能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何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最高法院曾有一例:「辯護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固得代行上訴,但以不與被告人明示意思相反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某甲,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捨棄上訴權,記明筆錄,辯護人乃為代行上訴,顯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告已經在聽判時當庭表達不上訴,辯護人就不能再違反被告之意思提出上訴。
另須注意的是,無論獨立上訴或原審辯護人、代理人上訴,前提均須被告於上訴期間尚存,否則被告若已死亡,即無獨立上訴權或代理上訴權,此觀最高法院3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例謂:「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 以誰的名義提出上訴?
由前可之,非被告而得提出上訴之人,略可區分為「獨立上訴」及「非獨立上訴」。
被告之配偶及法定代理人屬於「獨立上訴人」,以被告之配偶及法定代理人本身之名義提出上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50號判例謂:「上訴人甲係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其對於被告乙竊盜案件上訴,既在狀末具狀人欄單獨簽名蓋章,自應認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上訴。」,可資參照。
但如非有獨立上訴權者,例如: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時,則應以被告本身之名義為上訴人提出上訴,如以辯護人本身名義上訴,程序上恐非合法,宜多加注意。此觀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2617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供參照。
另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上訴,僅限於原審律師,若係上訴審委任之辯護人,並無代被告提出上訴之權,此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例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固得代行上訴,但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則雖在上訴審被選為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上訴之權。」
◎ 被告若已經成年,其父母是否可獨立提出上訴?
雖被告之父母親可用「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如被告已經成年,則無「法定代理人」,父母親即無獨立上訴權。此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本件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上訴人雖為其父,並非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另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例亦認為:「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亦可供參考。
◎ 被告已與配偶離婚,被告配偶仍有獨立上訴權嗎?
應分別情形而論,如上訴期間,被告之配偶先為被告利益上訴,上訴後,被告才與配偶離婚,此時上訴仍屬有效。
但上訴期間內,如被告已與配偶離婚,離婚後,該配偶才上訴,則因該配偶於上訴時,已無該身分,其上訴無效;而如被告於上訴期間適逢結婚,而婚後該配偶有獨立上訴權。
◎ 上訴要載明上訴理由嗎?上訴理由如何才能符合「具體」之標準?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換言之,上訴時上訴狀必須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否則將遭駁回上訴。
另應注意的是,即便上訴案件已送到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仍可審查被告是否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因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換言之,如果上訴理由沒有「具體」載明,第二審法院可能直接駁回上訴,不可不慎。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簡而言之,上訴理由不能只是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最好在上訴理由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具體段為有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
◎小結
除了被告之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另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論獨立上訴或原審辯護人、代理人上訴,前提均須被告於上訴期間尚存,否則被告若已死亡,即無獨立上訴權,或代理上訴權。
被告之配偶及法定代理人屬於「獨立上訴人」,以被告之配偶及法定代理人本身之名義提出上訴。但如非有獨立上訴權者,例如: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時,則應以被告本身之名義為上訴人提出上訴。另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上訴,僅限於原審律師,若係上訴審委任之辯護人,並無代被告提出上訴之權。
雖被告之父母親可用「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如被告已經成年,則無「法定代理人」,父母親即無獨立上訴權。至於配偶之獨立上訴權,以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認定之。
而上訴時,上訴狀必須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否則將遭駁回上訴。而「具體理由」,例如,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特定段落有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等等。上訴理由不能只是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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