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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期:搶救愛車,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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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3/18

 

【事件】

 

    報載去年(2012年)北台灣612大水時,李姓車主為搶救愛車,把停在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上層的車子下降後開走,導致下層車輛降至地下槽坑泡水。李姓車主遭告訴後,表示不知道移車害下層車子遭殃,而刑法毀損罪不處罰過失,檢方原採信李姓車主所述,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害車主不服,聲請再議,檢方再調查後認定李姓車主將上層車輛往下降,可預見下層車輛會降至地下槽坑而泡水,而予起訴。李姓車主稱當時是為緊急避難,不被檢方所採(2013年3月 11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案涉及毀損罪的要件?再議制度大致為何?本件李姓車主辯稱是為緊急避難,是否可採?

 

【解析】

 

    毀損罪的要件

依據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所稱前2條分別是針對毀損文書〈第352條〉及毀損建築物、礦坑、船艦〈第353條〉。本件為毀損車輛,涉及刑法第354條。

何謂「毀損」?學者林東茂指出,有認為是破壞物的實體,是為「實體破壞說」或「狀態改變說」;有認為只要減損物的正常使用性質,不須破壞實體,只要程度不輕的妨礙物的功能,就是毀損,是為「功能妨礙說」。林東茂從我國刑法第354條有規定「致令不堪用」,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篇項功能妨礙說。

然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應該也可見偏向「功能妨礙說」。

又學者盧映潔指出一般認為「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為兩種平行的行為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行為,就該當毀損罪,因為毀棄、損壞不必然影響物的功能,而致令不堪用也未必影響物的外形。但盧映潔認前述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似乎把兩行為合一,將「致令不堪用」當成「毀棄損壞」的程度要求。

又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由上可知,刑法第354條既無處罰過失的規定,則僅處罰故意。但所稱故意,除依刑法第13條區分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見第1項〉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見第2項。簡單說就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犯罪事實,但不以為意〉,關於故意的認定,學說也有多種見解。但在實務上,行為人的內心往往無法直接被看見,而多由客觀的事實、證據推斷行為人是否具故意。

    再議制度簡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第256之1第1項,分別規定告訴人及被告聲請再議。前者為告訴人〈告訴權的規定,在同法第232條以下。簡單說,告訴人是對追訴被告在法律上有一定利害關係的人,而賦予其較多參與偵查、起訴程序的權利〉對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原則上得在收到處分書7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果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應撤銷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續為偵查或起訴;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得自行或命令其他檢察官、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或命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於被告聲請再議,則是對被撤銷緩起訴不服的救濟。另外,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對重罪為一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沒有得聲請再議的人,應職權為再議。

再議是對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檢察體系內的救濟管道。如果再議也無法獲得救濟,則有向聲請法院的交付審判程序。

    爲救自己的車而毀損別人的車,可以主張緊急避難嗎?

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學說上稱為緊急避難,是一種阻卻違法(簡單說,某行為通常已觸犯刑法,但因為有一定的事由,如保護到更重要的利益、執行法律等,例外認並不觸犯刑法)事由。但因為緊急避難的相對人可謂「倒楣」受害,學說上有指出如果相對人並非造成行為人危難的原因,所保全的自己或他人的法益必須遠高於所侵害相對人的法益。本件李姓車主要救自己的車輛,導致他人的車輛毀損,所侵害與保全的都是財產法益,並不符合保全法益遠高於侵害法益的要件,應無法主張緊急避難。至於可否以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另一問題。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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