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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期:在國外犯罪,回到本國仍可再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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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7/01/29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報載高齡90歲之台灣老先生,日前因在柬埔寨走私毒品,而被當地法院判處10年有期徒刑,當地法院並表示10年有期徒刑已是該國販毒罪中最輕之刑責。然而,因「毒品罪」在我國刑法第5條第8款中特別規範,不受犯罪地須在我國境內之限制,並且依據刑法第9條之規定,外國法院之裁判對我國法院而言,僅是一個「事實」狀態,基於各國主權獨立之原則,我國法院不受外國法院判決拘束,僅可因外國已執行完畢而免其刑之執行而已。因此,雖然該老先生在柬埔寨受到當地法院之輕判,但若該老先生於柬埔寨執行10年有期徒刑後尚未死亡且返回國內,則我國法院仍可依法訴究其刑責嗎?

【解析】

◎什麼是「屬地原則」?

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僅在我國領域(包括領空、領地與領海)之內,而不擴及至外國。因此,一旦在我國境內發現犯罪事實,無論嫌犯為本國人或外國人,皆可依據我國法律加以審判並執行,此即所謂之「屬地原則」。至於在國外之犯罪行為,原則上並無審判權。

◎屬地原則之例外(一)本國人或外國人在外國犯罪,我國照罰!

不過,部分犯罪因為涉及世界各國之利益,在多數國家皆屬不被認可之犯罪行為,因此,即便該犯罪事實非發生在我國境內,無論嫌犯為本國或外國人,我國法院皆可依我國刑法加以論斷,此稱之為「世界原則」。

依據我國刑法第5條第8款至第10款之規定,毒品罪(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除外)、妨害自由罪及海盜罪,雖在我國境外犯罪仍適用我國刑法,即屬此原則之展現。

◎屬地原則之例外(二)本國人在外國犯罪,回國後照罰!

除此之外,部分本國人在國外犯特定之罪,雖犯罪地不在我國,亦非屬世界原則中之罪別,但仍可依我國刑法來加以處罰。例如:刑法第6條規定,我國之「公務員」在國外犯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等。因為公務員之身分特殊,對我國利益侵害較大,我國對之不為犯罪行為之期許亦較大,故乃特別作例外規定。

而就「一般人民」之規定,則須視其所犯之罪是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定,若非此類重罪,則我國法院無法再行使裁判權;若屬之,則仍可再次加以處罰。前開兩個例外,因以「身分」作為例外之標準,故又稱之為「屬人原則」。

◎同一行為已由外國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我國法院仍可再度科刑並執行嗎?

依據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雖然在國外之犯罪行為已經外國法院判決執行,但我國法院仍有審判權,但如外國法院已經執行者,我國法院得審酌免去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然上開規定並非明確,具體之標準為何?司法院曾以「某甲係我國國籍因在國外運輸毒品,經美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執行完畢,遣送回國後,我國檢察官再以同一犯罪事實向本國法院提起公訴,試問如本國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則應如何適用刑法第9條之規定科刑?」為題探討。

甲說認為:某甲運輸毒品之犯行,既經外國法院判刑確定,並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執行完畢,為避免「一罪二罰」及違反「雙重危險之禁止」原則,本國法院自宜依刑法第九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乙說則認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某甲之犯行,雖經外國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然其僅受有期徒刑4年之宣告及執行,為免違反刑罰公平之原則,自不宜免除其刑。且死刑在性質上並無一部分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之一部分,因此,本國法院仍應就原定刑罰科刑。

丙說認為:甲說免除其刑既有違刑罰公平原則,乙說不予任何減免,亦有違「一罪不二罰」及「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二說均有未恰,本題情形,我國法院應認為某甲在國外已受刑之一部執行,依刑法第9條及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司法院最後仍未定出具體標準,而認為應「依刑法第9條規定,應就個案情形由法院自由裁量之。」(司法院 (78) 廳刑一字第 1692 號函參照)。

◎小結

因此,雖然高齡90歲之老先生,在我國以外之地犯毒品罪,依據「屬地原則」,我國法院雖無審判權,但因「毒品罪」屬於「世界原則」中所揭示之罪行,我國法院例外有審判權;加之以我國法院不受外國法院之裁判,故老先生回國後仍可再次受罰,但是否可免除刑罰之執行,仍須法院自行斟酌。惟因老先生已滿80歳,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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