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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期:少數服從多數?共有人多數可擅自拆除房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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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3/03/06

【法律加油站】:少數服從多數?共有人多數可擅自拆除房屋嗎?

【事件】

   甲、乙、丙三兄弟共有老屋一棟,某日甲、乙二人,擅自僱工拆除房屋,某丙並無同意,某丙是到了現場才驚覺房屋已經被拆除,夷為平地。甲、乙二人聲稱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經過三分之二共有人同意而「處分」老屋。丙於是提告甲、乙二人毀損房屋,是否有理?

【解析】

 共有物處分,需全部共有人同意嗎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換言之,要處分共有土地或房屋,須二分之一以上共有人、且持分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才可進行。但如果共有物持分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則可不用計算人數,就可處分。

   而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 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現已修正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拆除共有物,只須三分之二持分,就可以嗎?還是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如果是要將共有物(共有房屋)拆除,是否也可由三分之二持分的共有人決議即可,而無須其他少數共有人同意?雖前述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謂「處分」,邏輯上是包含事實上處分(例如:拆除)及法律上處分(不動產過戶、設定抵押權)。

   但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僅限於「有償讓與」之情形才有適用。換言之,如果是「拆除房屋」或「無償贈與」,並無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

   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判決認為,「…土地法上述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兼顧不同意少數共有人之利益,方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而共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係使共有不動產歸於消滅之無償行為,對於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無補償之道,自不應適用土地法上述規定。至於內政部函頒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釋示土地法上述規定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現行規定已修正為〈以有償讓與為限〉),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等語,而拆除乃無償之事實上處分,基於相同法理,自不應適用土地法上述規定

   而目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也修訂為:「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可供參考。

   因而,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擅自拆除房屋,將會構成刑法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

 將自家與鄰居共用之牆壁拆除,是否構成匯損建築物罪?

   一般連棟住宅,都會與左右鄰居共用牆壁,如果自家修建時,未得鄰居同意,就將共用牆壁拆除全部或一部,是否也會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曾有一案例認為,「…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縱使是自家牆壁,但與鄰人共有,也不能擅自拆修,否則可能也會構成本罪。

 毀損建築物罪,須達到何種程度才算?

   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所謂「毀損」、「不堪用」之標準何在?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27年上字第2618號)、「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30年上字第463號)、「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46年台上字第1497號)。

   換言之,必須是建築物的重要部分遭破壞,且導致全部或一部分失去效用,才會成罪。

拿石頭丟擲牆壁,導致牆壁磚土剝落或僅破壞門窗,會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嗎

   而如果是拿石頭丟擲牆壁,導致牆壁土石剝落,是否會成罪?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因此,不會成罪。

   另如僅破壞建築物之門、窗,是否會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認為,「…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所以如僅是門、窗受損,並不成立本罪。

若將建築物屋簷破壞或鋸除一部分,是否構成本罪

   如果將房屋的屋簷破壞或鋸除一部分,會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嗎?

   法院見解認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之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參照)。

   所以,如果是屋簷遭破壞,但仍可供居住使用,就不會成罪。

小結

   土地法第34條之1雖規定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僅需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可。但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此條僅限於「有償讓與」之情形才有適用。換言之,如果是「拆除房屋」或「無償贈與」,並無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因共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係使共有不動產歸於消滅之無償行為,對於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無補償之道,自不應適用土地法上述規定。如僅有部分共有人即擅自拆除房屋,將構成毀損建築物罪。

   另外,如果自家修建時,未得鄰居同意,就將共用牆壁拆除全部或一部,也將構成本罪。

   而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之標準何在?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認為,必須是建築物的重要部分遭破壞,且導致全部或一部分失去效用,才會成罪。

   另外,如果是拿石頭丟擲牆壁,導致牆壁土石剝落,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不成立本罪。又如僅破壞建築物之門、窗,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也不會成立本罪。再者,如果將房屋的屋簷破壞或鋸除一部分,但仍可供居住使用,就不會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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