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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4 18:46:23| 人氣6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捷報—參與案例 016:拿刀砍人=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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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40

 

【事實】

 

被告李先生因與人發生糾紛被人毆打,其弟為了討回公道,夥同李先生及未成年之友人找被害人理論,不料友人攜帶刀械將被害人砍成重傷,被害人大拇指、食指遭到砍傷斷落。經一審法院判處李先生重傷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六年,李先生上訴,並委請王律師擔任二審辯護人。經高等法院改判減為四年六個月

一審法院判決李先生六年的重刑,主要依據略述如下:

1、共犯攜帶武士刀、開山刀、鋁棒,顯有重傷被害人之故意,

2、被害人左手大拇指、食指遭到砍傷斷落,殘餘之左手手指,實已無法發揮功能,足認其係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3、本案係屬成年人(即李先生)與未成年人共犯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所以被害人重傷結果,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是自應均屬重傷罪之被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備註:1、重傷罪依刑法第278條可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理由】

 

二審法院減為四年六個月之主要理由乃:「

 

1、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

 

2、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

 

3、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毆打李生生才發生,參酌證人即共犯等人均證稱,李先生邀集其目的係為被告「打回來」,且均與被害人無認識、無其他仇隙,又李先生係徒手、其弟係拿掃把,其他共犯或有持刀者,然其目的在幫李先生給被害人一個教訓,尚難認被告於行兇之初有使對方因此受到毀敗身體機能或不可回復之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害人雖在多人圍毆之下,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但此應在被告及其他參與鬥毆之人本來犯意之外,亦非其等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應認被告等共同毆打,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害犯意。

 

4、李先生與其餘共犯,顯係以傷害犯意,揮擊致被害人成重傷害,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再被害人之重傷,確因李先生等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結果,李先生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重傷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李先生等人均屬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5、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重傷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依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論】

二審法院因此認定本案雖是依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須加重其刑,不過第一審法院認定為重傷罪並不妥當,而改認定為傷害致重傷罪,將一審六年刑期減輕改判四年六個月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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