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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期 : 政府採購與借牌陪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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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7/09/03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政府採購法乃為了使政府單位向民間採購物品及服務時能有規範之依據,並期能使政府採購到最優良之商品服務及兼顧採購之公平公正而制定。一般採購爭議中最常發生的違法情形之一,時有所聞的,就是所謂的「借牌」,即借用其他廠商之名義參與採購投標之行為。

【解析】

◎何謂「借牌」?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此條項所規範者即為對於借牌行為之處罰。

◎保證金支票連號,就一定是借牌行為嗎?

購機關以往在認定所謂借牌行為時,通常會以作為保證金之「支票」連號(連號表示資金出於同一家廠商),就直接論定是借牌,主要依據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所列舉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第十一大點第(三)項載:「押標金連號、押標金雖不連號但繳納票據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列為有「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因此,凡有支票連號者,均直接認定為「借牌」。

近來實務上有一則案例判決則完全推翻這樣的觀點,可供大家來思考。該判決謂:「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

限制性招標就本條固無除外之規定,然既無投標家數之限制,被告有何動機與必要增加投標家數以符合基本之形式要求,而此即為本條規定原所欲加以規範之基本型態;既無動機與必要,則被告又何以須以二家公司均參與投標?

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件○○公司與○○○公司乃屬關係企業,但其等分別為獨立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有其等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且關於本件原採購之加油機設備,由○○公司得標後,亦係由○○○公司負責後續之維修及教育訓練等情,有工程竣工證明書、結訓證書及簽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8-85 ),足見○○公司及○○○公司均屬具有本案相關營業內容之合法廠商,並非屬所謂空殼廠商,則關係企業共同投標以圖增加得標機會,合於現代企業運作之模式,於本法亦屬無違,僅以投標押金屬連號支票即謂為「借牌陪標」,其思考實過於單純(非連號則非借牌?),自不足採信。」(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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