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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期 : 小孩沒管好,父母連帶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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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7/11/05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為人父母的,要當心了。報載8歲男童騎腳踏車嬉戲,迴轉時閃避不及,撞倒鄰居6歲女童的腳踏車,女童左眼受傷視力幾近失明。最高法院日前判決,認為男童的父母未善盡教養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女童的父母也有疏於注意的過失責任,應自行承擔2成之責任,男童父母只須賠償求償金額的8成(20071010日中時電子報新聞參照)。然而,父母對於子女的照顧義務依據何在?如父母親因疏於注意而讓小孩闖禍,要負賠償責任嗎?

【解析】

◎父母對於小孩有管教之「義務」嗎?

依據兒童福利法第34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小孩闖禍,父母連帶賠償?

由此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小孩有管教之義務,如果沒有管教好,導致小孩侵害別人之權利時,父母在民事上會有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男童因騎腳踏車撞傷女童,導致女童眼睛受傷,男童父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父母離異,未有監護權之一方,也要連帶賠償嗎?

有疑義者乃父母離異後,小孩歸由一方監護,而未實際監護之他方是否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至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未實際擔任監護人之一方是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的。

◎受害小孩之父母,沒有管教好小孩,導致小孩受傷,要自行吸收部分損害

但女童的父母,未看管好女童,讓女童在危險的環境中,導致遭男童撞傷,眼睛有失明之虞,依前揭兒童福利法規定,女童父母亦屬未盡到保護之義務,對於傷害知造成,也有可歸咎之原因。是否要自行吸收負份責任?

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

也就是說,在受害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造成,也有可歸咎之原因者,受害人必須承擔部份的損害結果,換言之,加害人可以主張賠償要減輕一點。

同理,如是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例如未年人之父母)對於傷害之造成有可歸咎之原因者,雖然不是受害者本身的因素,但法律也視為有同等適用之情形,加害人可以主張減少賠償。因而,男童父母可以也主張賠償少一點。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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