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1/01/17
【事件】
我們常可看到新聞報導兄弟姐妹間於父、母親過世後,開始爭奪父、母親遺產、生前財產,兄弟姐妹間開始算總帳、互相指責對方的不是,兄弟姐妹間感情因而破裂老死不相往來。然而我們也常看到許多人在生前就將財產贈與過戶給太太、某個子女,那麼這些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會被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嗎?其他子女可以要求分配主張權利嗎?
【解析】
◎生前特種贈與之定義-結婚、營業、分居
被繼承人(死者)生前贈與(贈送)財產予子女、太太的原因有很多,例如為了慶賀子女結婚成家而贈送一棟房子、也有的是基於避稅的考量而贈與、也有可能是基於照顧太太或某一名子女而贈與、或者只是單純基於比較疼愛某一名子女而贈與,其原因不一而足。然而在我國並不是每一種生前贈與子女(繼承人)的財產,都會被列入遺產。
在我國依照我國民法第1173 條,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會被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的,僅限於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因所贈與財產(實務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特種指的是結婚、分居、營業等特種原因,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此觀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明。
◎ 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是否類推適用?
不過為什麼,只限於結婚、分居(例如子女離家自立)、營業(例如創業開公司)所贈與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範圍呢?因其他目的所贈與的財產可否類推適用?
就此,實務見解是認為,被繼承人因為前述三個事由贈與給繼承人之財產,本來就是該繼承人將來可以獲的繼承遺產,只是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先給而已,而因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並無這種先給遺產的考量,故無該條之適用、類推適用(「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
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例如子女)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實際為依贈與時價值計算之贈與價額)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因為其他目的(例如偏愛某一名子女)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也要算遺產嗎?
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但實務上認為此僅為稅法基於納稅公平的考量所訂定,目得在避免逃稅,在民事繼承案件中,有關遺產之認定,需以民法之規定認定之,並無該條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等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適用。
換句話說,縱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予配偶、子女等繼承人,但只要不是出於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被繼承人死前二年內所贈與之財產,還是不會納入遺產的範圍內。此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係基於稅賦公平原則,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舊法為三年)贈與上開繼承人之原因如何,均將該項贈與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徵稅,惟上開將該項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僅係作為課稅之計算基礎,並不能遽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視為遺產之每項贈與財產均列為應繼遺產,能應限於受贈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始得主張贈與之歸扣,否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具文。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辛○○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翁○○處受贈該筆九百萬元,自不能將該筆九百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翁○○所有之財產而充作應繼遺產。」即明。
◎ 臨終前大量提領存款,此領款行為是否屬於贈與行為而屬遺產?
不過,有關生前密集提領大量存款部分,因涉及有無贈與意思之認定,因此是否屬於遺產,實務即有不同之認定(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 生前贈與有沒有特留分的適用?
從上述可知,生前贈與除特種贈與外,都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那麼有沒有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的適用呢?也就是說有沒有要一定比例要保留給全部的繼承人呢?
實務就此清楚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在生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不受干涉,因此,生前贈與並沒有特留分扣減的適用。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78號解釋解釋文:「…(三)生前贈與。并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
另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解釋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院字第2364號解釋:「…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即明。
◎ 小結
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在財產贈與上,如果有家產預先分配的想法,顯然要在子女等繼承人有結婚、分居、營業時贈與,如果沒有,最好能在贈與時為清楚之表示,以避免百年之後,繼承人間為遺產範圍認定爭執不已,而變成一場悲劇,另外盡量求繼承人間的公平,也是避免爭執的主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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