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律師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6/24
【事件】
報載新北市90歲陳姓婦人在桃園擁有1千多坪土地,價值3千多萬。11年前一個偽造證件集團先偽造陳姓婦人死亡的戶籍謄本,再偽造她有2個兒子「洪考祥」及「洪瑞祥」(陳姓婦人真正的兒子姓「李」),以假兒子的身分偽造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再持遺產分割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過戶到洪考祥名下。偽造證件集團再找人頭假冒洪考祥,透過5、6個中間人找到曾姓建商合建,曾姓建商付了3千萬元後,偽造集團自此消失。雖然陳姓婦人事後發覺,經訴訟討回土地,但檢方無法追出該集團,僅查得真正的洪考祥是街友,傳喚及拘提都未到,已超過通緝時效而不起訴,假冒洪考祥的人則身分不明;而洪瑞祥並無其人〈2013年6月9日聯合報新聞參照〉。偽造戶籍謄本的法律責任?利用相關虛偽文件,使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的登記,有何法律責任?
【解析】
◎ 偽造戶籍謄本的法律責任
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何謂「公文書」?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認為:「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私文書。」,即所稱公文書不包括公法人基於私經濟地位(簡單說,未涉及專屬於公法人或機關權限範圍內的事務,一般人都可做)與一般民眾交易的文件。
至於學說上固然對於公文書是否應限於對於外部發生效力者,而不包括機關內部文件等;對於外部發生效力,是否要區分只針對本人/特定人,或者及於一般人,而影響究竟是私文書或公文書的認定等,仍有爭議。但戶籍謄本屬於公文書,應該無爭議。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提高30倍,即新台幣9千元以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認為:「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如果戶籍謄本被認定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文書,則僅適用該特別減輕的規定。
但依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76號)針對「戶籍謄本性質上應為公文書抑或刑法第212條規定其他相類之文書?」,研討結果並獲司法院第2廳研究意見支持,認為應屬一般公文書,並說明「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於民國76年、77年也分別有採取相同結論的座談會(分別為高雄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舉辦),可知實務見解認為偽造戶籍謄本,應依刑法第211條論處。
◎ 利用相關虛偽文件,使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的登記,有何法律責任?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然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認為:「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也認為:「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則必須行為人提供明知不實的資料,公務員並沒有實質審查的權限,只能依行為人提供的資料登載,並已登載,才能論以刑法第214條。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繼承登記之規定,除應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區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前或後,有不同另應辦理的方式),地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從而持偽造的戶籍本、不實的繼承系統表等辦理繼承登記,應該已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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