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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 14:47:24| 人氣4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案例001--家暴與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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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阿霞與先生阿棋在民國90年結婚,事實上兩人相識二十年,原來只是同居關係,阿棋在婚前就有酗酒及毆打阿霞的壞習慣,阿霞因深愛阿祺而多所包容,但婚後阿霞仍多次遭阿祺拳打腳踢,有一次阿祺除了用穢語辱罵阿霞之外,並以雙手掐住阿霞的脖子導致頸部挫傷,而且在爭吵中承認與外籍女勞工通姦的事實,阿棋甚且揚言殺害阿霞。令阿霞痛苦不堪,而且心生畏懼,所以阿霞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對阿棋提出傷害告訴和離婚之主張,並且要求阿棋要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返還阿霞結婚時購買的家具。

 

◎法律問題

1、本案是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核發通常保護令的要件?

2、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3、在本次之前,阿棋多次毆打阿霞的犯行,得否認定阿棋基於連續傷害的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傷害犯行,而構成刑法第56條的連續犯?

4、本案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之事由?

5、阿霞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賠償?

6、阿霞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婚後出資購買之物品?

 

◎解答

1、阿棋對阿霞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這算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依阿棋施暴的行為,可認阿霞有繼續遭受阿棋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危險,為了避免阿霞繼續受到侵害,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聲請核發保護令。

2、阿棋以雙手掐住阿霞的脖子導致頸部挫傷,符合傷害他人身體的構成要件,且阿棋有傷害的故意,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3、雖然阿霞主張阿棋在本次犯行前,尚有多次毆打阿霞之傷害犯行,但其病歷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阿霞受傷之事實,難以據此逕認定阿霞先前的受傷也是阿棋的犯行所致,況且上開所指受傷時間距本案有相當時日,且本案阿棋之犯行,乃因其不滿阿霞未向其父母問候,一時心生氣憤而出手傷害,不能認定阿棋自始就基於傷害阿霞的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傷害犯行,所以不構成刑法第56條的連續犯規定。

4、阿霞多次遭受阿棋之毆打,並經判處傷害罪在案,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裁判離婚;另阿棋曾揚言殺害阿霞和承認在外與人通姦等事實,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和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導致無法維持婚姻」等請求裁判之事由。

5、本案雙方離婚,是因阿棋對阿霞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且阿霞並無容忍阿棋施虐之義務,或認其就造成離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阿霞得向阿棋請求因判決離婚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6、阿霞雖主張家具乃其婚後以個人資金出資購買,但是阿霞出示的資料僅提供資金進出,而不足證明用以支付購買家具,所以無法認為阿霞就該家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另外,雙方在90年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所明定,本案這些家具是雙方婚姻存續中取得的婚後財產,又無法證明是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推定為夫妻共有。又依民法第8231項、824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乙人之聲請命為以下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案家具分別為廚櫃桌椅等家具,依其使用目的顯然不能分割,故只能採變賣分割之方式由兩造均分變賣的價金。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條第2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和第6款、第1052條第2

民法第1056條第2

民法第1055條、第1017條、親屬編施行法第6

民法第8231項、第824條第1

【林劭貞整理,王泓鑫律師修改定稿】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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