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2號判決
【事實】
黃小姐與陳先生結婚以來,居住於陳先生老家與陳先生父母同住,兩人婚後生有一女。婚後不久,陳先生竟不珍惜夫妻間婚姻之可貴,婚後動輒對黃小姐辱罵,在小孩出生後,還是不斷動手毆打、大呼小叫、甚至拳腳相向!變本加厲,使得黃小姐無法忍受並離家出走,搬到哥哥家住。但是陳先生不但不想挽回婚姻,仍然打電話羞辱黃小姐及其家人。黃小姐覺得此婚姻無法繼續下去,因此委請王律師提起離婚訴訟並期待能保有小孩之探視權。
【理由】
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及賦予探視權之主要理由乃:「
1、婚後到離家前這段時間,黃小姐主張受到陳先生肢體傷害、語言暴力、惡言羞辱、精神恐嚇。法院認為黃小姐雖提出證人即黃小姐哥哥及黃小姐所寄發給友人之電子郵件為證。不過由於黃小姐之哥哥並未親眼見聞該等事實之發生,僅係根據黃小姐私下轉述而為證述,是否可採,自堪質疑。而且電子郵件也只能證明黃小姐有告訴友人這些事,但亦無法證明確有上述事實。
2、 離家後回到哥哥家住這段時間,陳先生承認自己常打電話給陳小姐,不過陳小姐都不接,他都會改打電話給黃小姐的哥哥。黃小姐並提出陳先生撥打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該次電話中,陳先生對黃小姐的哥哥說「…你就不要出門,你妹也不要出門。…」「…你被我拖出來斷手斷腳你就知道…」「我的女人…在你家幹什麼?」「…她妹就是ΧΧ…」「…只要來看我女兒,我就會找你們算帳。」…。法院因此認定陳先生在黃小姐離家後,確有對黃小姐有言語暴力行為。並認為陳先生行為損及黃小姐之名譽,使得黃小姐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陳先生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具有可歸責事由。
3、 黃小姐離家後,有一天回到陳先生想看小孩,剛好陳先生回家,兩人發生爭執,陳先生出手打黃小姐。黃小姐逃出後,黃小姐的哥哥帶她去驗傷。法院即依據黃小姐哥哥的證詞及驗斷證明書,認定陳先生有對黃小姐為肢體暴力的行為。並認為出手毆打黃小姐成傷,其顯然無視於黃小姐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黃小姐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陳先生就此一結果之發生,自深具有可歸責事由。
4、 黃小姐主張自從結婚後,從無家中鐵門遙控鎖,進出都受到陳先生及其家人之管制。黃小姐搬至哥哥家住,陳先生之父親表示驚訝,不解為何黃小姐有家中鐵門之遙控鎖,並表示不安,甚至接受黃小姐的哥哥出錢為陳先生家中替換鐵門的遙控鎖,陳先生竟欣然接受。陳先生之母證述:「…兩支遙控器我們都帶出去,黃小姐怎麼有辦法出去。……就然黃小姐已經複製我家的遙控器…如果我家發生事情,你(指黃小姐哥哥)要負責嗎…」。法院認為黃小姐身為家中之一份子,複製家中鐵門遙控器備用本屬必要且合理。陳先生之母知悉黃小姐自行複製鐵門遙控器後,竟驚訝並表不悅,此實有違常情。…突顯黃小姐在家中,行動確實受到相當程度之控制。並認為陳先生知卻容任此等情事之發生,無視黃小姐身為人之權利主體所需之基本行動自由,甚而有將黃小姐當成自己所有之客體之嫌,此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破壞甚鉅。陳先生就此一結果之發生,自深具有可歸責事由。
5、 法院認為兩造於婚姻關係中,雖曾因細故發生爭執,然此並不足以構成黃小姐可離家未歸之正當事由。黃小姐離家三年內,陳先生均未對黃小姐表達善意。且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黃小姐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就一結果之發生,兩造雖均具可歸責事由,然黃小姐之責任應認更高。
6、法院審理期間,兩造亦未理性溝通且互相指責,顯見彼此不能和諧相處,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無復合跡象…若勉強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難以維持婚姻。
7、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8、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資參照。
9、 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免子女由陳先生行使親權後導致子女對黃小姐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黃小姐母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黃小姐探視子女的方式與期間。
【結論】
地方法院依上述情事認定,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依情節陳先生之可歸責性更高,從而依照上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責任較輕之黃小姐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此法院判決黃小姐與陳先生離婚,且明定黃小姐探視子女的方式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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