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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期:結婚25年,妻竟是堂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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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6/12/11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日前報載嘉義一對蔡姓夫妻於民國70年間結婚後, 因蔡太太沉迷於麻將棄家庭不顧,夫妻兩人長久感情不睦,一直到子女都長大成人,雙方並已分居五年之後,蔡先生認雙方關係已經無法挽回,遂向蔡太太提出離婚的要求,但一直得不到蔡太太的同意。後來蔡先生想起與蔡太太為同姓,並為兒時鄰居,可能有近親關係,於是向嘉義縣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果然發現兩人有相同的曾祖父母,具堂姐弟的旁系血親關係,違反當時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旁系血親8親等內不得結婚的規定,於是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過,蔡太太認為其祖父本姓為林,當年是被蔡家收養,雙方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應不符合上開的規定而提起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收養成立的擬制血親,其法律上的地位與自然血親相同,故仍違反禁止結婚的規定而駁回蔡太太的上訴。則民法所稱禁婚親之範圍為何?沒有實際血緣關係之「擬制血親」是否也在禁婚親之範圍?

【解析】

◎什麼是「旁系血親」?「親等」如何計算?

我國民法第967條規定,將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前者乃指自己「所從出」(例如:父母、外/祖父母等等)與從自己「所出」(例如:子女、外/孫子女等等)的血親;後者是指雙方並非自然血親但可追溯到共同祖先的血親。上開案例中,蔡先生與蔡太太並非直系血親,而是有共同的曾祖父母,因此屬於「旁系血親」的關係。

直系血親的「親等」,是從自己往上一個世代或往下一個世代計算,例如:自己與祖父母之間乃「自己」「父親」「祖父母」,故為「2親等」;而旁系血親則是將雙方數至共同祖先的親等數加以累計,例如,上開案例中:「蔡先生」「蔡先生之父親」「蔡先生之祖父」「蔡先生之曾祖父母」,共3親等,「蔡太太」「蔡太太的父親」「蔡太太的祖父」「蔡太太的曾祖父母」,共3親等,故蔡先生與蔡太太為6親等的關係。

◎收養後即成為「擬制血親」

因收養成立的血親關係,在事實上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故法律上乃「擬制」雙方成立一個血親關係,而該擬制血親與自然血親可行使之權利義務關係,從我國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可知,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且無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視同一般自然血親。

實例上即認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參照)。

由上可知,蔡太太即便證明其祖父是由蔡家所收養,與蔡先生之間並無自然血親的關係,但法律上基於人倫秩序維持的考量,仍與自然血親作相同看待,蔡先生與蔡太太之間仍為6親等之旁系血親,依據當時民法983條之禁止8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的規定,其結婚為無效。

◎現行法關於「禁婚親」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983條關於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歷經3次的修正,蔡先生與蔡太太因在民國70年間結婚,適用舊法旁系血親8親內不得結婚的規定,故其婚姻為無效。

不過,若依據現行法(87年修正)的規定,「收養」成立4親等或6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者,因為雙方血緣關係已經較為疏遠,基於優生學與人倫秩序而禁止的理由已較為不足,故不在禁止結婚的限制之列。但該修正並不具有溯及的效力,因此,蔡先生與蔡太太的婚姻,依據結婚當時之規定,仍舊無效,蔡太太無法依現行規定主張婚姻有效。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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