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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期:「借腹生子」─私生子有繼承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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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6/12/18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報載新竹縣某一徐姓老翁於前年因病過世後,家人始知其於數年前為了傳承香火,向某賴姓女子「借腹生子」而產下一女,並在血緣鑑定確定父女關係後,與賴姓女子立下協議書,每月固定支付25000元作為女兒的扶養費。惟徐姓老翁的太太認為借腹生子的目的在於生下男丁,徐姓老翁不可能又與他人生下女兒造成家庭風波,且其生前並未透露有該協議,故否認賴姓女子所生女兒之繼承權。然而,賴姓女子所生之女有無繼承權?

【解析】

◎誰是合法繼承權人?

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後,依據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不過,此處所指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乃以具「法律上」親屬關係為限,亦即,配偶須為履行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者(註:民法新修正規定,結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直系血親卑親屬,須為因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婚生子女」。上開案例中,徐姓老翁之合法配偶為徐姓老太太,婚生子女為其與徐老太太所生之子女,故渠等皆得以均分徐姓老翁之遺產;而賴姓女子與徐姓老翁並沒有婚姻關係,賴姓女子本人與其所產下之女兒,既非配偶,也非婚生子女,原則上無法對徐姓老翁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始視為婚生子女

「私生子/女」在法律上稱為「非婚生子女」,我國民法為避免造成「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間事實上與法律上血緣關係不一致的情形,設有「認領」的制度,使受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成為「準婚生子女」,得以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目前法律上承認的認領方式有任意認領、視為認領及強制認領3種。

◎任意認領

依據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換言之,生父將其認領的意思表示出來即發生認領的效果,毋庸透過法院訴訟,如果生父透過法院要求認領將遭駁回。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即認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生父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惟此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不合。」

然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兩者須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認領無效。此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實例上則經常出現不具血緣關係之「生父」出面認領,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否有效?實務見解認為此種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之認領登記乃屬無效,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謂:「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若非生父、生母之非婚生子女,即不得依該條為認領,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報為非婚生子女進而為認領,其認領自不生認領之效力。」

◎視為認領

依據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即生父雖未有明確的認領表示,但透過照顧、撫養該非婚生子女的方式,亦可認為其已有認領的意思。

至於撫育之方式或時間之長短,均無礙於撫育事實之認定。實務見解即認為「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另「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強制認領

依據為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亦即,在生父不願認領的情況下,生母及該非婚生子女有可證明具事實上血緣關係之證據時,可向生父請求認領。

◎小結

徐姓老翁立下協議書表示每月支付扶養費的行為,已符合上述「視為認領」的規定,賴姓女子產下之女兒因被徐姓老翁認領成為「準婚生子女」,亦得享有繼承權,徐姓老太太雖不願意卻也無法拒絕其均分遺產的請求。不過,若賴姓女子依據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其為徐姓老翁生前扶養之人,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時,因該項請求尚須透過家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決定,只要家屬會議拒絕給予,賴姓女子個人無法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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