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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期:床上有長髮,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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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1/01/31

 

【事件】

日前報載「一對夫妻結婚多年,留著一頭短髮的太太,卻在床上發現2根長髮,懷疑丈夫偷腥惡行不改,法院認為兩人為此分居5年,婚姻已出現明顯破綻,判准兩人離婚。」(201114日自由時報新聞參照)。而這則新聞值得我們探討的是,法院是不是因為2根長髮就判決離婚嗎?法院在判決離婚的事由除了傳統常見的事由(例如通姦(「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惡意遺棄、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沒有其他的事由呢?夫妻間沒有誰對誰錯只是單純感情不好,法院可以判決離婚嗎?以下就相關法律問題為初步的探討(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判決離婚之事由?

夫妻要離婚,依照我國法律,有二種管道,一種是夫妻兩造協議離婚(協議離婚部分請參閱本所律師所著,「離婚簽一簽就好?」一文(看新聞輕鬆學法律,書泉出版社,頁24-25200912月))),一種是法院判決離婚。一般來說協議離婚只要兩造有離婚的真意,通常是不管夫妻是誰對誰錯、離婚的原因是誰造成的,而法院要判決一對夫妻離婚,就不是如此,其必需嚴格受到法律所規定離婚事由限制,換句說話,只有在具有法定的離婚事由,法院才可以判決離婚。

法院裁判離婚的事由,一個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10款具體的事由,一個是第2項稱為「具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概括事由。第1項列舉之具體事由,包含傳統常見的裁判離婚事由例如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第2款修法將通姦改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其成立範圍擴大)、惡意遺棄(例如離家出走,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不堪同居之虐待(例如經常毆打、言語辱罵)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該項其他列舉事由則為:「重婚」(第1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第4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第6款)、「有不治之惡疾」(第7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第8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第9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10款)。

而本文要討論不是列舉事由,而是何謂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概括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是一個概括事由的規定,其不像前述具體事由如通姦、重大不治精神病等事由如此特定指述某一件事。如此立法的用意,是因為如果僅有前述列舉10款的事由才能離婚,將產生夫妻已經無法共同生活,但因不符合10款列舉要件,而無法離婚的情形產生,故以第2項概括事由來避免過於嚴格限制裁判離婚(「現行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62頁條文會照表說明參照)。

這邊要強調的是實務上認為當事人所主張具體情形縱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列舉之事由(虐待、通姦等),當事人原則上還是可以主張該具體情形仍構成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何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什麼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呢?實務上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參照)。換句話說,法院會視具體情形(故意或過失、行為態樣、頻率、次數、程度、影響等等)整體,個別(例如雙方學歷、身分、地位等)判斷有無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因為是整體判斷,所以會綜合許多情形判斷,故不一定會只以一個單一事件來判斷,有時候可能會有多個事件累積成為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產生。

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實務上可能的構成之情形,例如為在外通姦生子並長期分居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未經他方同意而使用他方信用卡,無誠摯互信基礎,且對金錢運用之價值觀差異,分居已逾2,離婚意願甚為堅定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參照);長期激烈爭執、長期離家,返家時出言辱罵恐嚇,甚且動手毆打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從這些實務的例子看來,幾乎都是多個事件(例如爭執、毆打、價值觀差異、分居等)長久累積成重大事由。

    要沒有錯才能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認為這樣的立法是採消極破綻主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且實務上認為不一定要一方要完全沒有錯才可請求離婚,雙方皆有錯,但有一方較輕或者錯的程度相同時,責任程度相同的兩方或者具有較輕責任的一方還是可以請求離婚(「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小結

綜上,夫妻若已長期失和、彼此爭吵不斷,甚至長期分居,如果繼續維持形式上夫妻關係,將產生許多問題(例如外遇生子、對子女教養、身教產生不利影響等)。因此,夫妻雙方對於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原因、事由縱使都有錯或者都沒有錯,但是夫妻二人已經因長久感情不好、無信賴的基礎或者是形同陌路等,讓婚姻產生破綻,導致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無論主客觀上都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依照上述的說明,這樣子還是有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仍可以請求離婚。不過,從上述最高法院的見解,重大事由之程度需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形,都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來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然是一個概括、彈性的事由,但絕非是一個寬鬆的事由。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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