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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期:加班費不給,補休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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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1/01/10

 

【事件】

 

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找,新聞多所報導,許多人拚命工作、加班,只為求保住飯碗以求溫飽,至於加班有沒有加班費,根本不敢奢望或跟老闆要求。而本文將探討公司對加班費是否給與的另一個方式,那就是公司可否以給員工補休來代替加班費嗎?

 

【解析】

 

    加班費不用給,補休就好?

 

一般所謂的加班費,在勞基法上稱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4條【註1】參照)。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只要雇主要求勞工加班,雇主就有支付加班費的義務。問題是,雇主可不可以讓員工加班補休的方式,免除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所謂的加班補休,是指勞工加班後,可以在之後上班時間休息不上班(休息時間則以加班時數換算)獲得補休。問題是,勞基法第24條加班應給付加班費之規定,依照實務的見解是屬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註2】),雇主可以以加班補休的方式取代嗎?公司可以事前訂定加班補休的規定嗎?這樣不會違法勞基法第24條嗎?

 

    公司可否事先訂定加班補休的規定?

 

有關公司可否事先於工作規則或者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加班僅能補休,或者約定可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實務有上有不同見解。

 

有實務見解認為,補休可讓勞工於加班後獲得休息,對於員工並無不利,故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此處應係指加班應給付加班費之規定),故加班僅給予補休並不違法,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記載:「查被上訴人所訂之考勤辦法參、作業程序之八、員工加班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須於下班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時,須利用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事由,並經由主管核准後,方可據以申請補休‧‧‧()加班自下班後半小時起算,依11工時換算補休,須於兩個月休畢」…又依該辦法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須於下班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並經申請、主管核准者,得於加班後申請補休而非得請領加班費一節上訴人加班可為自己增加業績獎金則被上訴人考勤辦法規定員工加班僅得申請補休不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既可讓勞工於加班後達到身心休息目的,於員工並無不利之情形,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且經兩造合意約定,自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兩造間勞動契約。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訂立之考勤辦法未違法,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形一節,即為可取。」即明。

 

然而勞委會就此問題,似有不同意見。

 

勞委會似認為公司不能事前(指加班前)與勞工約定拋棄加班費(亦即僅能補休)。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9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51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1211 號函記載:「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請求權;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自明,而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既係事先約定,應係在勞委會前述函釋禁止之列。

 

    勞工可否於事後拋棄加班費請求權,而改以補休?

 

不過,從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9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記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51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1211 號函記載:「…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可知,勞委會雖認為公司不能事前與勞工約定僅能補休(拋棄加班費),但仍認為勞工可事後(加班後)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而不違反勞基法第24

 

    小結

 

依據前述實務見解,似認為補休可讓勞工加班後獲得身心休息,對於員工並無不利,並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加班應給加班費之規定,故公司可事前規定加班僅可補休,然而這是否已經成為目前實務之共識,誠有疑問,仍有待案例的累積。

 

而前述勞委會函釋,似即採不同之見解。不過,無論如何,縱使公司不能事前規定僅能補休,勞委會前述函釋,還是承認勞工事後得個別自願選擇補休而拋棄領取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加班應給付班費之規定。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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