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2/25
【事件】
報載郭姓女子去年於台北捷運某站上廁所時,隸屬於人力派遣公司的清潔人員黃姓婦女突然用鑰匙開門進入清洗抹布、拖把近一分鐘。郭姓女子指出廁所門外就是捷運站走道,當時有許多旅客經過,她因為私密部位裸露而感到羞愧,求償30萬元。法官認定黃姓婦女侵害郭女隱私,使郭女遭受不當窺看或偷拍的風險,但因兩人同為女性,加上從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並無旅客望向廁所窺探,判決台北捷運公司、人力公司及黃姓婦女應連帶賠償郭女3萬元(2013年2月14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黃姓婦女負賠償責任的依據為何?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為何?法院判決捷運公司及人力公司須連帶賠償的依據?
【解析】
◎ 黃姓婦女負賠償責任的依據
本件新聞指出黃姓婦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未明示條文依據。據新聞所述,應該是侵害隱私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學者孫森焱解析此規定,就第2項,指出:財產上損害,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才可請求回復原狀(即損害賠償)或金錢賠償(即慰撫金)。並指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即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特別規定」,人格權不論是否被法律明認,於受侵害時都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黃姓婦女負擔賠償責任。此種因侵害人格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有稱為慰撫金。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可知。但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各項人格法益,往往難以回復原狀,為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而設有應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一)指出:「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既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可見關於民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而就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明定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民法就身體健康之侵害,係明定應為金錢賠償,此即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回復原狀以外之損害賠償方法。」。
然民法第195條並未規定慰撫金數額審酌之因素,而委諸實務於個案判斷。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案例事實雖是名譽權被侵害,然就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審酌因素應該相同。
◎ 勞動派遣的法律關係
按勞動派遣並未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就業服務法等法規。學說有指出勞動派遣為三方關係,涉及三個主體:派遣機構(或派遣人/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或要派人/要派公司)。學者邱駿彥並定義派遣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實務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也有類似見解。
僅管勞動派遣還有許多待探討,大致上可知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並無勞動契約,但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本件新聞台北捷運公司辯稱黃姓婦女並非其員工,於法律上有理由。
◎ 法院判決捷運公司及人力公司須連帶賠償的依據為何?
本件新聞報導指出法官認為人力公司與捷運公司分別為黃姓婦女雇用上之雇主與使用上之雇主,均應與黃姓婦女復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未明示法律依據,可知應該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係基於受僱人服勞務既是為雇用人的利益,僱用人享有利益也同時要負擔伴隨的風險;且僱用人得指揮監督受僱人,從而較有可能避免受僱人執行職務衍生侵權行為。
然前引條文文字雖為「受僱人」和「僱用人」,似乎僅指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的僱傭契約。但實務上採取較廣泛的認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可見實務對於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僱用人」,採取實質認定,只要前者被後者使用、為後者服勞務並受後者監督即屬,而不論雙方形式上的法律關係。是本件黃姓婦女縱然未與台北捷運公司訂立僱傭契約,台北捷運公司既對黃姓婦女服勞務有指揮監督權限,依實務見解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僱用人」。至於人力公司與黃姓婦女有勞動契約,也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責。所以本件法院判決捷運公司及人力公司也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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