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1/05/30
【事件】
新聞日前報導新修正的勞動三法包括工會法、團體協約法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於今年5月1日正式上路(2011年5月1日中央社新聞報導參照),而勞動三法為勞資關係的重要規範,對於雇主與勞工而言相當重要,然受限於篇幅,以下僅就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關勞資爭議處理途徑為簡介。
【解析】
◎ 勞資爭議有那些?給付薪資VS要求加薪?
所謂的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指的是「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實務上常見的勞動契約的爭議,例如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白話的講公司解雇有沒有效)、要求公司給付未給付薪資、加班費、獎金等之勞資爭議,是屬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至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一般來說是指要求公司調整工作條件(勞動條件),例如要求工時調整、工作環境提昇、加薪、增加休假日數等,亦即原則上並不是要求履行勞動契約內容,而要求變更勞動環境、條件(下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同條第三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即明。
◎ 勞資爭議處理途徑?都可提起訴訟?
一般來說,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與調整事項勞資爭議,其處理途徑一個重要的區別就是,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通常得以提起訴訟來解決爭議(常見訴訟類型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訴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等),但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則通常無法以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因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例如要求加薪、增加休假、增加員工),如前所述,並非雇主與勞工間現存勞動契約請求履行,亦非勞工權利遭到侵害,因而難以訴訟解決之。不過,雖然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雖難以以提起訴訟解決,然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依調解、仲裁解決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調解、仲裁或裁決,調解一定要到?
雖然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得以訴訟解決之,不過,如果所有權利事項勞資爭議,都直接以訴訟解決,法院恐不堪負荷,因此,勞資爭議處理法提供訴訟以外解決爭議之途徑,讓勞資雙方選擇(惟「非訴訟之前置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修正草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77頁參照),亦即勞工、雇主對於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是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先聲請調解、仲裁或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調解程序,原則上是由申請人(勞工、雇主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依申請人之請求,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如有違反得處以罰鍰,此即係屬「強制程序參與」,不過無論如何勞資雙方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修正草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86頁參照)。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同法第17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同法第63 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參照。
再者,當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勞資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至於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例如公司因勞工擔任工會幹部而解僱勞工),則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工會法第35條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另外,無論如何,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爭議行為指的是例如罷工、杯葛、鎖廠及其他阻礙事業(例如公司)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修正草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76頁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同法第5條第4款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 小結
綜上所述,現行勞資爭議,其處理途徑可能有調解、仲裁甚至裁決、訴訟等(惟需視勞資爭議種類選擇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勞方並可能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扶助(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然而,勞資雙方如能訴訟以外之爭議解決方式,例如調解程序解決勞資爭議,顯然較能維持勞資關係的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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