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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期 : 搓湯圓、換官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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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7/08/06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報載彰化縣副縣長謝章捷在前年縣長選舉前,雖以父親身體不佳為由退選,但選後卻獲縣長卓伯源任命為副縣長;彰化地檢署根據監聽紀錄,查出他曾以出任副縣長或監委提名,做為協商退選條件,因而將他依違反選罷法起訴,並以他毫無悔意,求刑36個月(2007720日聯合報新聞參照)。

【解析】

◎放棄競選,也犯罪?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3項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如,某次選舉中,A黨候選人某甲與B黨候選人某乙,某甲聲勢較佳,因AB兩黨票源重疊性高,為免兩敗俱傷,某甲(或其他人)出面要求某乙退出選舉,並許諾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如官位、職位)作為交換;或者,某乙眼看自己也無法在最後當選,遂主動向某甲提出退選條件,以為退選。以上這兩種情形均構成犯罪,前者構成第1項之罪,而後者構成第2項之罪。

◎條件提出後,沒有談成,是否仍犯罪?

如果,某甲(或其他人)提出要求後,某乙並未答應;或者,某乙提出要求後,某甲並未予以答應,是否仍構成前述犯罪?

所謂「行求」,意指「自行要求贈賄之意,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亦即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之單方意示表示行為,而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對方允諾與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決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以行為人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而同條第2項,由候選人自行要求他人給賄賂而放棄選舉者,也同此解釋,不以他方允諾為必要。

◎「不正利益」,除了金錢之外,包含其他一切能滿足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

如果放棄選舉之一方所許諾者或實際收受者,並非任何利益,例如:因「促進團結」或者「身體不佳」為由退選,是否構成本罪?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且本條項之受賄罪,乃以候選人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賄賂條件,故行賄人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須具有等價關係,否則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參照)。意即,必須有對價之關係才算,否則即無所謂「利益」可言。

因此,本案中如謝副縣長確實是因其父親身體欠佳為由退選,即不會構成犯罪,但如果確實曾經開出以「副縣長」職務或「監委」提名為交換條件,縱使,他方候選人並無允諾,則仍構成犯罪。

◎同選區候選人間彼此約定不買票、不宣傳,並每人繳納15萬元充作落選基金,待選舉完畢後由落選者領取,各候選人有無構成本罪?

法務部曾以「8個鄉民代表候選人應選6人,為使選情單純,節省競選經費,而協商焚香發誓不買票、不用文宣與宣傳車,但每人出資新台幣15萬元交由第三人保管,俟選舉後交與落選之兩人故為落選之代價,是否構成選罷法第89條之罪嫌」為題討論。

肯定說者認為,競選本可使用文宣與車輛,候選人相約不得使用,並各出資15萬元作為落選之代價,亦屬期約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構成本罪。

否定說者認為,不構成本罪,因為依選罷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候選人可以使用文宣及車輛,亦可不用文宣與車輛,候選人約定不得使用,並不違法。買票者法律所禁止,約定不買票,尤無違法可言。約定各出15萬元做為落選者之代價,乃將不用文宣﹑車輛及不買票所節省之金錢做為落選者之慰藉,不但可節省競選經費,亦可淨化選情,減少觸犯選舉受賄罪之機會。

而法務部研究結論認為不構成本罪(法務部(80)法檢()字第1707號函參照)。

◎候選人甲與乙約定,由甲提供3萬元作為村里道路拓寬工程費,乙即退出選舉,是否構成本罪?

法務部曾以「候選人甲與候選人乙約定,甲提出3萬元做為同村道路擴寬工程款,乙即放棄競選,甲乙是否構成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之罪。」為題討論。

肯定說認為,賄賂不必親收,亦不必歸己,乙既然因為甲期約提出3萬元道路擴寬工程款而放棄競選,即屬期約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

否定說認為,3萬元乃同村道路擴寬工程款,拓寬道路為公益事業,乙為公益事業而放棄競選與期約賄賂不同。

法務部研究結論認為構成本罪(法務部 (80) 法檢()字第 1707 號函參照)。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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