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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期:別人買票,我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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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出刊日期:2009/07/09

【事件】

報載雲林縣第二選區立委張碩文於前年(2007年)立委選舉期間,由其父親主導進行有計畫之賄選,日前(2009630)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雲林法院之一審判決,仍認定其當選無效。雖然張碩文立委大喊冤枉,認為這是父親的行為與他無涉,不過全案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而所謂當選無效之要件為何?

【解析】

    可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情形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2、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3、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4、有第90條之1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而比較常見的乃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第2款強暴脅迫行為及第4款賄選等三種。其中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較易理解,而第2款強暴脅迫之情形,已於看新聞輕鬆學法律第一冊「突襲性記者會,所以當選無效!」乙文中加以論述,不再贅言,僅就第4款賄選之情況及其他曾發生過之案例,加以說明。

    一有賄選行為,就當選無效嗎?賄選行為必須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才算。

由於選舉文化的關係,賄選行為至今在台灣社會仍屬常見情形,而因賄選行為遭到判刑的人也比比皆是。舉個極端了例子,如果只針對1個選民賄選,就當選無效,那選舉可能就永遠選不完了(因為涉及重新選舉的問題)。

因此,「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723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亦即,必須是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才構成當選無效之情形。

    準備進行賄選前,就被查獲(預備犯),會構成當選無效嗎?

實際案例上,曾經發生的情況是,警員雖未當場查獲賄選者將金戒指或面紙等物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情形,但賄選者確實駕駛吉普車攜帶金戒指、競選傳單及面紙等物,預備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用,尚未著手賄選。此種情形雖然是預備犯,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2項所處罰。

法院即認為「有第90條之1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同法第90條之12項之預備賄選罪,即不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預備賄選罪,已如前述,並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1項之賄選罪。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之1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即犯「預備賄選罪」,不會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以「幽靈人口」遷入,增加票數讓自己當選,這算「當選無效」嗎?

實例上曾發生候選人為了某次選舉的當選,竟然大量引入其他選區之居民入籍該選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區),以增加票數。

而有的法院認為,「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大量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保生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之87623,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第16屆村長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判決當選無效之案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另有法院持相反之見解,認為「候選人藉憲法保障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無記名投票之規定,而以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人以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該特定之候選人當選,就選舉之本質係藉由選區劃分使各選舉區均得選出代表該選區民意之代表,以實現民主政治之目的觀之,確非設定選區之選舉制度應有本旨,則此項所謂〔幽靈人口〕之存在,應受相當之規範,以避免選舉之結果與選舉之本旨相違背,惟我國憲法既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參酌憲法第23條有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均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限制之規定,自應由立法機關就此項限制為斟酌立法,司法機關尚無從就此項屬立法權限之事項為斟酌認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此事項既未為明文規範,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至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得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則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為斟酌,應係指該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如該行為不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應不得認與當選無效之權利保護要件相當。本件如前所述,所謂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僅有十六人,不足兩造間當選票數差距之二十一票,則原告據以主張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認為並無當選無之情形(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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