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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期:四歲男童超商拿卡片,函送法院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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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8/10

【事件】

據之前新聞報導「四歲男童在超商拿走影印機上的影印卡,被警方依竊盜罪函送,苗栗地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庭長吳炳桂直呼警方的處理太離譜,他直接裁定這件竊案不付審理。」(自由時報2009-07-22新聞參照),然而警方一定要函送四歲男童到法院嗎?我國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何(本篇文章僅就法律層面為分析,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警方一定要函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係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所以原則,警察除了輕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以外,因竊盜罪並非此種「輕罪」,依照前述法條,警察是一定要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不過,兒童與少年也適用刑事訴訟法嗎?

    兒童會構成犯罪?

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的定義,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然而所謂的犯罪,是指「一個構成要件該當,而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六版,第91頁參照)。而責任能力即與其中「有責」相關。而沒有責任能力是不構成犯罪的(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六版,第259頁參照)。而我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18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因此,四歲小孩,因未滿十四歲人因無責任能力,是不構成犯罪的。

    少年事件處理法,還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 條係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所以從該條第3項可知,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是「不得對之施予刑事追訴與處罰」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六版,第262頁參照)。而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保護事件,依同法85條之1也須限於「七歲以上」(第851條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所以由上述法條我們可以知道,未滿七歲的兒童,不但不能予以刑事追訴、處罰,亦不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予保護處分。而僅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以保護。縱使兒童有「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之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3條是「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而且從本條之規定內容亦可知一個至明之理,兒童的偏差行為,第一個有處理權限的單位,絕對不會是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而是父母

    論:
    
本件四歲男童在超商拿走影印機上的影印卡的行為,依前述說明,因該兒童未滿十四歲,係無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不構成竊盜罪),不能予以刑事追訴、處罰,另外亦未滿七歲,故亦不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予保護處分。因此警察局顯不能將該兒童以竊盜罪函送法院。警察局應先將兒童交予其父母管教,除非偏差行為情形嚴重,始能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本所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國泰世華銀行斜對面 / 近錦和路口)。本所電話為02-82282018,傳真為02-82281262,緊急連絡電話為0911-56-10-78,電郵為wang.rslaw@msa.hinet.net。上班時間為周ㄧ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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