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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 14:59:46| 人氣5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案例003-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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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事實:

吳先生係A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係B公司之負責人,由於黃先生積欠吳先生借款未還,雙方達成協議,由吳先生所有之A公司使用B公司名義進口並銷售貨物予其他公司,並以B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而B公司因此所衍生之稅捐則由黃先生負責繳納,以於稅款一百萬之範圍內抵去其積欠吳先生之債務,且黃先生並將B公司發票章等交付予吳先生自行開立發票。

檢察官以吳先生之A公司之銷售申報為B公司之進項憑證,因而逃漏營業稅和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認為二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會計帳冊不實記載罪嫌提起公訴。

 ◎     法律爭點:

  1. 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會計帳冊不實記載罪?
  2. 被告二人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3. A公司以B公司名義從事營業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      對於法律爭點之解答:

    1.       關於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部分:

    (1)被告二人於偵查和審理中均供認A公司以B公司名義進口並銷售貨物,及自行開立B公司之統一發票事實,是統一發票雖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惟B公司既已授權吳先生使用自己名義為進口貨物後再轉售第三人之行為,則對該第三人及買受人而言,出賣人自為B公司,是以A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B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並無不合,難認其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會計帳冊不實記載罪之犯行。

    (2)     另吳先生既係經黃先生之同意使開立B公司之統一發票,且A公司和B公司亦並無之作其他相關之會計帳冊或文件,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公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1. 關於被告二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部份:

    (1)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同法第43條則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卻有犯第41條之事實犯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亦即欲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均有明文。

    (2)     關於營業稅部分: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我國營業稅採固定稅率,無論營業額多少均以銷售額之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二人既約定以B公司名義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自應以B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營業稅;而無論由A公司或B公司申報均以應納稅額無關,國家之稅收並未減少。況B公司於88年11月後即無自動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自遑論有何在營業稅結算申報時以積極作為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犯行。

    (3)     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A公司與B公司之所得均超過十萬元,依據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三款規定,其超過部份均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黃先生同意將B公司之名義借予吳先生進口並銷售貨物而增加B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惟兩家公司既適用相同之稅率,國家之稅收自不會因此而有所影響,依前開判例被告二人所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和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4)     依國稅局所提供之資料,B公司自88年11月起無申報資料造成漏報銷售額已處分在案,且自89年3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僅證明B公司有漏稅之事實;另本案實際交易人A公司以B公司名義從事營業行為,違反稅法規定,乃行政罰緩問題,被告二人所為雖有不當,然並不成立公訴人所指稱之犯罪,因此原審和上訴審均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三款

     

    (本文由林劭貞整理,王泓鑫主持律師修改)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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