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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期:光碟女主角,就是我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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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5/11/14 (2014/03/17增修)

 

【事件】

報載澎姓藝人光碟案在檢方偵查多時後,終於起訴相關涉案人,姑且不論最後各該涉案人是否遭判刑或者證明清白,這中間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其實相當有趣,例如,沒有得到同意就偷拍他人之親密行為是否犯罪?強索遮羞費是否犯罪?黑吃黑是否犯罪(2005930自由時報新聞參照)?

【解析】

假設A男與B女在某處幽會,B女偷偷按下針孔攝影機按鈕,錄下二人親熱畫面。事後,B女將影帶拿給黑道乾哥哥C男,稱遭到A男欺負,要討回公道。C男於是打電話要求A男出面解決,否則將公佈影帶,讓A男身敗名裂。A男心生恐懼,適巧D男得知此事,向A男佯稱與黑道熟識,只要1500萬元,可代為擺平此事。A男遂交付1500萬元給D男,但D男將錢私吞,並未給黑道大哥C男。後C男再要求A男給1000萬,否則就爆料。C男得逞後,並未將母帶交回A男。此時,B女認為分文未得,不甚甘心,遂私下再向A男索求500萬,始將母帶交給A男。A男不甘遭設局,向警方報案。BCD三人各觸犯何罪。

◎以公布性愛錄影帶威脅付款,可能構成恐嚇罪 

C男以公佈影帶威脅A男給錢,可能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依據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本條規定,所謂恐嚇,是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

實務見解曾認為:「…查被告林○朝…其書寫紙條威脅將拍攝之劉女裸體照片等公布,使劉女畏懼而交付4萬元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

另法院也認為歹徒威脅交付金錢,否則就將賓館幽會影帶公開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此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謂:「林○珂與莊○晃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在台南市北安路3段「滿○汽車賓館」外發現鄭○貴與某一不詳姓名男子自該賓館走出,即認定鄭○貴與該名男子有婚外情,遂偷拍鄭○貴與該男子自該賓館走出之照片,再跟蹤鄭○貴至台南市西門路東帝士百貨公司而得知鄭○貴在該百貨公司3樓之東帝士茶樓工作。林○珂、莊○晃二人乃於85717晚上至東帝士百貨公司等候鄭○貴下班後再跟蹤鄭○貴至台南市金華路與新興路口時將鄭○貴攔下,二人以『妳在賓館幽會之事已被我們拍照、錄影,如果要要回底片,就要拿錢來贖回,否則將相片及錄影帶公開。』等語恐嚇鄭○貴,致鄭○貴心生畏懼而答應願給付二人新台幣10萬元,二人乃要求鄭○貴將錢準備好後等候電話通知,並再恐嚇鄭○貴不得報警。…」

因此,本案C男以不給錢就公佈影帶讓A男身敗名裂,應屬「恐嚇行為」,並使A男交付1000萬,已構成恐嚇取財罪。

◎以聲稱代為擺平收取金錢,卻侵吞款項可能構成詐欺罪、侵占罪及背信罪 

D男並沒有恐嚇A男,但卻聲稱可代為擺平,A男信以為真,於是交付1500萬元,但D男卻沒有將錢交給黑道解決此事,卻黑吃黑,將錢獨吞。依據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本條規定,如果D男一開始根本是擺明了就是要侵吞這些錢,只是利用A男急於處理這件事,便佯稱要代為處理,事實上就是要詐騙的話,這就是一種「詐術行為」,而A男信以為真就交付1500萬,這已經構成詐欺罪。

另外,依據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D男一開始確實是要幫忙處理,拿了錢後,竟然動了歹念,便私吞這筆錢,沒有替A男出面擺平,D男違背A男交付之任務,將構成背信罪。

◎偷拍他人性愛過程,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B女偷偷拍下與A男之親熱畫面,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攝影或電磁紀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兩人親熱當然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但本條規定以攝錄之對象為第三人才算,如果是自拍,其中有自己入鏡的話,都不構成這一條。

B女如擅自散佈影帶的話(如提供給媒體),依據刑法第315條之2將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者,B女也利用影帶索求A500萬元,也構成恐嚇取財罪(詳前述)。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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