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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期:罵人「老」婦,速速退散,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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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5/13

 

【事件】

 

    報載台中市林姓女子與斜對面鄰居蘇姓婦人,因林姓女子在住處庭院圍牆上裝設兩具監視器,鏡頭範圍涵蓋蘇姓婦女家門,蘇姓婦女要求林姓女子將監視器調整監視器角度,雙方關係不佳。去年4月7日林姓女子從監視器截取蘇姓婦女照片,寫上「蘇姓老婦、速速退散」等紅色文字,做成A4大小告示張貼在住處庭院、客廳外牆,經過林家都可見告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蘇姓婦女47歲,依社會經驗為中年人而未到老年,且穿著、身形和打扮也未顯老態,而速速退散指驅趕不祥之物,認定林姓女子刻意貶抑蘇姓婦女;且一般人可從欄杆及門縫看見告示,符合公然侮辱罪要件,判處林姓女子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2013年5月3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公然侮辱罪要件為何?得易科罰金的依據?林姓女子是否仍得尋求救濟?

 

 

【解析】

 

    公然侮辱罪的要件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條文規定簡略,但所稱「公然」及「侮辱」的解釋、認定,必須透過實務予以具體化。所稱公然,實務認定通常應以在場3人以上(不算入行為人和被害人),或所在場地為開放、可供不特定人進出者為準。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提供公然侮辱及誹謗區別的簡單標準。但是否凡謾罵或嘲弄,只要符合公然的要件,就可論以刑法第309條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指出:「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已較具體化認定標準,並提出判斷是否構成侮辱的參考因素,但也可看出解釋上範圍很廣。儘管有批評法院對於侮辱的認定過於寬廣,以致造成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並有主張應該把侮辱限定於把人貶低為非人(如畜生、垃圾等),但實務似乎少有採取此種看法者。

    易科罰金的依據

依新聞報導林姓女子被處拘役15天,得易科罰金。簡單說,可以繳前換自由。從刑法第309條的文字看不到得易科罰金,必須參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另有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此種規定在避免短期的自由刑的缺陷(可能短到不足以使受刑人改過,卻足以學習犯罪手法等等),也舒緩監獄的收容壓力。

    林姓女子是否仍得尋求救濟

本件林姓女子應是經地方法院判決,不服上訴而經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2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林姓女子已經沒有通常的救濟管道。刑事訴訟法固然有主要針對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及主要針對適用法律錯誤的非常上訴,但要件非常嚴格。因此,林姓女子恐怕確定必須為自己發洩情緒的行為擔負刑事責任。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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