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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期:污染讓房地貶值,要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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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5/6

 

【事件】

    報載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民國98年8月間曾發生油氣洩漏事件而遭罰鍰,並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污染地下水嚴重,公告該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附近居民於99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損害賠償調處,經轉送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該委員會認定加油站污染事實明確,但附近居民與加油站業者對於污染是否造成房地貶值有爭議,該委員會徵得雙方同意後,首次啟動不動產鑑價機制。鑑價結果指出該社區雖沒有交易紀錄可直接證明房地交易貶值,但參考鄰近地區房地交易價,認定即使不算入污染、清理或整治費用,心理因素也導致房價貶抑百分之7.5。裁決該案申請賠償的19戶共84人可獲房地貶值賠償總計336萬、精神慰撫金1245萬元、水費賠償11萬4981元。雙方如不服裁決,可於2週內提起民事訴訟(2013年4月23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公害紛爭處理的程序為何?本件進行不動產鑑價的依據為何?

 

 

【解析】

    公害糾紛的處理程序

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第1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第2項)。」。本件新聞所報導的油氣洩漏及污染地下水,當屬公害糾紛處理法所定義的公害;鄰近加油站住戶向加油站業者求償,為該法定義的公害糾紛。

至於處理公害糾紛的單位,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第5條至第8條規定其成員人數、資格、任期及授權訂立組織章程)、第9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其成員人數、資格、任期及授權訂立組織章程,規定於第10條至第13條),分別在地方及中央設有處理的單位。另外,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4條規定行政院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同法第46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

而公害糾紛的處理程序,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條:「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可知公害糾紛不一定要經該法所訂的程序先經調處及裁決,也可直接提起訴訟。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第1項:「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法除明定調處的進行、管轄、調處委員的迴避、證據調查等事項,第27條並規定:「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45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45日(第1項)。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第2項)。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第3項)。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第4項)。」。而調處成立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7天內送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如認調處書合於法令,應盡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法院如認調處書違背法令未予核定,應將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如可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第28條)。該法第30條第1項並規定:「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且除非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具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才可於送達後30天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第31條)。可知調處制度用意在期能以較經濟、快速的方式,達成與訴訟相同的紛爭解決效力。

但如果調處不成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就其中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的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得於調解不成立的通知送達14天內,以書面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由調處委員會將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調處案件卷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該法除明定裁決委員會的裁決,由主任委員指派3或5名委員合議作成〈第34條第1項〉,及規定裁決程序、裁決書應記載事項等,第39條:「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第1項〉。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聲請強制執行;且當事人就該事件不能另行起訴,除非裁決書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並經訴訟認定。

    本件進行不動產鑑價的依據

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5條:「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第1項〉。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第2項〉。」,依同法第40條上述規定準用到裁決程序。但本件就加油站周邊房地進行不動產鑑價,是否屬前述規定所稱爲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進行的鑑定,似乎有疑問。雖未查到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5條相關解釋函,但依本文理解該條所稱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當是指判斷誰造成公害、應向誰負擔賠償或其他義務。而本件新聞所指不動產鑑價,應該是已認定加油站負賠償責任後,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而裁決程序非訴訟,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由法院送鑑定的規定,新聞稱裁決委員會徵得雙方同意啟動不動產鑑價,可能也是為避免適法性產生爭議。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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