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04/29
【事件】
報載102年4月12日早上9點10分,高鐵北上列車發現2個行李箱裝著汽油炸彈,高鐵緊急疏散600多名乘客。不到3小時候,又在盧姓國民黨立委新北市服務處發現兩個行李汽油炸彈。刑事局出動防爆小組(2013年4月13日蘋果日報新聞參照),事後兩位嫌犯落網,其中一位竟是執業律師。本件兩位嫌犯所涉罪嫌為何?對於有律師資格的被告有何特別懲罰,以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析】
◎ 兩位嫌犯所涉罪嫌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及刑法第176條:「故意或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本例兩位犯嫌分別在高鐵及立委服務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置汽油彈,應依前揭規定論處。假設兩位犯嫌基於共同的犯罪決意,並相互分工以達成犯罪計畫,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至於究竟應論為一罪或兩罪,關鍵在於行為數的認定。
按刑法原有連續犯的規定,2005年刑法修正時刪除。學說上有提出「自然的行為單數」之概念,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將外觀上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論為一行為,以避免處罰過重。實務有提出類似於「自然的行為單數」之「接續犯」,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本例應難認定符合該判決所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是否侵害同一之法益也有疑問,應難論為一行為。是兩位嫌犯可能將被論以觸犯兩個刑法第176條之罪。
另外,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中,第186條到第187條為關於使用、製造炸藥、爆裂物之處罰規定。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簡單說,觸犯兩罪有目的和手段的關係,只論處其中較重的罪)的規定,因此本件兩位嫌犯可能另被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
◎ 對於有律師資格的被告的特別處罰,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按律師法第39條:「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付懲戒:…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1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第2項)。…」。本件胡姓嫌犯具律師資格,除依法論其刑事責任,另根據上述規定,待判決確定,應也會送懲戒除名。
然就胡姓嫌犯放置炸彈的行為,論以刑事責任及律師懲戒,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顧慮?
按憲法雖未明定一行為不二罰或一事不二罰,然除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文(大法官解釋憲法,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而高於法律)指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釋字第604號解釋並揭示「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法治國原則經釋字525號解釋理由書明確肯認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並經多則解釋重申。可知大法官已闡明一行為不二罰是憲法位階的原則。
然律師懲戒是著重於因律師具有專業能力、公眾信賴及業務帶有公益性等,對於律師課以較一般人更多的義務,並透過懲戒來確保規範被遵循。與刑罰是一般人可能觸犯的侵害法益行為的嚇阻,兩者目的及性質不同。因此,對具律師資格的嫌犯為刑事訴追及律師懲戒,應不會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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