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9/09
【法律加油站】:趁機非禮,犯啥罪?
【事件】
報載嘉義某男大生和同班女生在學校社團辦公室內飲酒、聊天,女大生於因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男大生趁女生昏睡之際,趁機伸魔爪,女大生清醒後,發現貼身衣物穿反,且鎖骨上有紅紅印記、背部瘀青等,回想感覺遭男大生壓在身上、疑似遭對方以性器官摩擦下體、被親吻等,憤而提告,嘉義地院審理後,依乘機猥褻罪判男大生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9月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參照)。
此種趁機非禮女生的行為,除了已非謙謙君子,更已涉犯「乘機」猥褻罪,依法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析】
◎ 何謂「乘機」猥褻罪?
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如乘機猥褻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乘機性交,更可處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屬於重大犯罪。
所謂「乘機」,係指「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換言之,是以利用被害人本來即有之心智缺陷狀態,實務見解認為,「係指被害者精神喪失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之情形而言,犯人乘此時機,而有猥褻行為或姦淫行為者…」(大理院三年上字第157號解釋參照)。
實例上,例如利用被害人熟睡、重病、或酒醉神智昏迷等狀態,而加以性交或猥褻,都屬此罪之範疇。
◎ 乘機性交或猥褻,與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之區分標準
須注意者乃,「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5號)。
實務見解認為:「…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如果加害人使用強制力,或加害者故意製造讓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狀,這都屬強制性交、猥褻之範圍,而非「乘機」。
◎ 趁人熟睡而加以非禮,是否都屬「乘機」?
實務見解認為,「…甲男乘酒興侵入乙女臥室,於其熟睡施以姦淫,是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應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10號判例參照)。可知針對趁人誰睡之際而性交或猥褻被害人,原則上構成乘機性交或猥褻罪。
但如果是趁人熟睡之際而非禮,但被害人因驚嚇醒來後抗拒,加害人卻又施以強制力,此時仍屬「乘機」嗎?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例意旨認為:「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熟睡中壓在其身上感痛驚醒,拼命抗拒,被告將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等情,如果非虛,即已著手強姦行為,而進入強姦未遂階段,核與乘機姦淫未遂之情形不同。」。換言之,加害人因已有強制之舉,應以「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處,而非「乘機」。
◎小結
「乘機」性交或猥褻,係指被害者精神喪失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之情形而言,犯人乘此時機,而有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而應與「強制」性交或猥褻加以區別,乃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
而趁人熟睡或不能抗拒情形而加以非禮,是否都屬「乘機」?如被害人因加害人舉動已經清醒並抗拒,此時若加害人另有強制之舉,則應以「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處,而非「乘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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