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1/28
【事件】
報載林姓男子不滿張姓前女友另結新歡並要求分手,傳簡訊告訴張女:「我從來沒有不忠於妳,不忠的人和幫兇既然不忠,我就要給他們送終」。張女原不以為意,但林男陸續傳了多次簡訊,內容略為要替張女送終、處理掉張女等。經張女報警逮捕林男,林男辯稱簡訊所載只是氣話,並無加害張女之意。但法院認送終意指為死者辦後事,簡訊內容有危害張女之意,以林男恐嚇判處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2013/1/20聯合報新聞參照)。本案涉及法院論罪之依據為何?有何要件?與其他類似罪名之區別為何?
【解析】
◎ 法院論罪的依據為何?
按本件新聞雖未明載法院論罪的條文依據,從所述林男行為的情節,主要是以加危害生命之事告知被害人,蓋林男簡訊所寫替張女送終、處理掉張女等,依照當時脈絡,應可認定是表示要殺害林女。則本件所涉應為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另須注意上述條文自刑法於民國24年全文修正公布後,到目前都未經修正,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並依同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是以刑法第305條之罰金應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
◎ 刑法第305條有何要件?
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並依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項,「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而變更以往之見解。準此,恐嚇應該指表示要加害被害人,但尚未做所述的內容,而加害不限於將來,即刻之加害如果不至讓被害人不能抗拒,也是恐嚇。另外,學說有討論本條行為人表示要加害的法益,是否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限,此處不詳細探討。又實務有認為向被害人表示如不還錢就傷害其未成年獨子,被害人雖未轉告其子,仍屬對被害人之恐嚇,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
又刑法第305條條文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同院27年度決議亦指:「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並依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 號法律問題研究;「本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從而縱有惡害之告知,如果被害人不畏懼,仍不構成本罪。本件張女原對林男的簡訊不以為意,而後產生擔憂報警,應已符合「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縱林男傳簡訊時實際上不打算殺害張女,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 刑法第305條與其他類似罪名之區別為何?
按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侵害法益較重之罪,於此論該罪即足。學說則有認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雖都在保護自由法益,但侵害利益之性質不同,前者係遭受強制時感受到之喪失自由之痛苦,後者係遭恐嚇時所感受之不安全感,於上述情形兩罪應成立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強制罪。但本件林男沒有使張女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張女行使權利,自不構成強制罪。
另外,刑法第346條規定有恐嚇取財得利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在前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侵害自由法益之外另亦侵害財產法益。但本件林男並無以恐嚇獲取財物之意,也不構成恐嚇取財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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