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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期:「死人」遷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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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1/21

 

【事件】

 

    報載一對兄妹繼承母親千萬元遺產後,疑為躲避遺產稅,將連同亡母在內之全家戶籍遷入新購大樓,再於十天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母親死亡登記及變更戶長。後遭舉發該兄先前為亡母遷戶籍已違反戶籍法,原須罰6000元,因體諒其母喪改罰3000元。但經該兄提起訴願,反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會認定戶政事務所輕罰之理由不充分,認應依原標準罰6000元,要求戶政事務所另為適法處分(2013/1/6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戶政事務所裁罰之依據為何?裁罰之審酌因素為何?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是否可能獲更不利的結果?至於本件當事人是否可能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不在此處探討範圍。

 

 

【解析】

    戶政事務所裁罰的依據為何?

按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本例該兄妹之母親既已死亡,應依戶籍法第38條、第48條及第62條第1項,於30日內申請死亡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收回其等母親的身分證。同法第79條並規定對無正當理由遲誤登記之罰鍰,但本例似未構成。則該兄妹遭課處3千元,應係被認定明知其等母親死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死亡登記,卻辦理遷戶籍而被認定故意為不實之申請,依戶籍法第76條受裁罰。

另按戶籍法第81條:「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係戶政事務所於本例課處罰鍰的組織法上依據。

 裁罰之審酌因素為何?

按本件當事人遭課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條應適用該法,但其他法律如有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罰鍰可謂是典型的行政罰,戶籍法第76條賦予戶政事務所從新臺幣3千元到9千元之裁量權(簡言之,於符合法定要件後,行政機關有一定範圍之法律效果選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戶籍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設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提高罰鍰之規定;同條第3項則有減輕罰鍰之特別規定,然應都與本件無涉。

行政罰法第18條既列出罰鍰應審酌之因素,如行政機關無特別規定而未予審酌或依據法定以外因素審酌,則屬有瑕疵的裁量,亦屬違法。至於本件新聞報導稱戶政事務所本應對該兄課處6千元罰鍰,考量其母喪而                        改罰3千,可能戶政事務所依裁罰標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界定之行政規則)或者依戶政事務所慣例應課處6千元罰鍰,非本文所知。此處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不擬詳論。

 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是否可能獲更不利的結果?

按罰鍰是行政罰之一種,也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的行政處分。本件戶籍法未規定特別的救濟途逕,亦非經過聽證程序而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則受處分人(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4條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例是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其意旨在避免處分相對人畏於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願權。本例據稱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認定戶政事務所輕罰之理由不充分,認應依原標準罰6000元,並要求戶政事務所另為適法處分。則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的決定是否合法,恐有疑慮。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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