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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期:金帥飯店倒塌,天災?人禍?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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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09/08/17

 

【事件】

據之前新聞報導「金帥飯店總經理王匡平表示……金帥飯店損失就破億元。他說,往年飯店下方的堤防都會堆置消波塊,但今年卻沒放,況且今年的流水甚至沒有之前洶湧,因此他不排除提出國賠申請。」(中國時報2009-08-10新聞參照),而我國國家賠償的依據為何(本篇文章僅就法律層面為分析,不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

【解析】

    國賠有兩種

人民對國家請求國家賠償,在國家賠償法有二個主要的請求權基礎,一個是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人民損害;另一個是針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民損害。而這二個請求權基礎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必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後者,就公有公共設施部分,因為採無過失主義,故只需證明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毋庸證明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要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人民損害?

國家因公務員違法失執行為而構成國賠責任者,原則上亦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公務員之「作為」,即執行職務;另一種是公務員之「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關規定係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構成國家賠償,實務上例子,例如地政事務所所屬測量人員,於執行指界職務時指界錯誤;駕駛兵駕駛軍用車超速逆向撞傷民眾;鄉公所發給錯誤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等。

    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之國賠責任

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基礎,係規定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其規定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實務上的例子,例如國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校門前道路上設置鐵柱,因而絆倒機車騎士;道路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民眾撞擊道路坑洞摔倒受傷死亡;行道樹枯死腐蝕朽壞斷裂倒塌擊中民眾所駕汽車,造成傷亡。

    天災可否免責?

有實務見解認為,若人民的損害係天災所致,原則上因屬不可抗力,而不能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因納莉颱風受有損害,係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並無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要件不符。換言之,縱係興建堤防,亦未必能防患納莉颱風之侵襲,亦即興建堤防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從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其須符合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始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釋字第469號理由書參照)。

然而,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機關若可在事前為必要的處理,而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則事故之發生即不能認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而拒絕國家賠償(「查該木麻黃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樹幹週徑泰半已朽壞,有前揭照片可據,顯已枯死多時,而颱風來襲,隨時有屋毀樹摧之危險,被告公路局身為掌理公路養護之政府機關,更應事前採取防護措施,並加強防備。被告公路局竟未即時處理,其管理有欠缺,迥然甚明。且除系爭木麻黃以外,附近行道樹於本件事故發生期間並無斷裂傾倒之情事,顯見被告公路局事前茍為必要的處理,本件事故必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謂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公路局抗辯稱:本件事故係屬天災不可抗力,非管理欠缺所致,自不足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

◎結論:
    
因此,假使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的損害,若是純屬天災不可抗力所導致,原則上,因為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沒有因果關係,是不能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賠償。然而,本案牽涉到損害發生原因的認定,因為並不是所有颱風期間所發生的損害,都是純屬颱風所造成的,而無法事前處理、避免。假使,並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害,而事前亦可為必要的處理而避免,仍有可能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不過,本案可能牽涉是否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政府財政、公務員預見可能性、行政裁量、相關法律規定內容等等因素,不可一概而論。

 

備註:有關「國家賠償」制度之詳細介紹,另請參閱本所主持律師王泓鑫律師所著「和國家打官司─教戰手冊」一書(三民書局出版,2005)。

本所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國泰世華銀行斜對面 / 近錦和路口)。本所電話為02-82282018,傳真為02-82281262,緊急連絡電話為0911-56-10-78,電郵為wang.rslaw@msa.hinet.net。上班時間為周ㄧ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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